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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李伊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同時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普萊克斯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持有相對人14%股份。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李伊彤會計師(下稱李會計師)為檢查人。詎料李會計師以相對人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恐陷入法律風險等理由,於民國106 年8 月向本院請求辭任檢查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函否准其請求。然李會計師自本院駁回其辭任檢查人後,迄今近3 年仍毫無進展,足見其根本無擔任檢查人意願,怠於行使檢查人職權,難以勝任檢查人職務,為此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又實務上法院詢問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據了解係以輪流推薦方式提出人選,所推薦者可能欠缺擔任檢查人經驗,或遇到困難時即辭任檢查人職務,造成檢查工作遙遙無期,訴訟資源徒然浪費。經聲請人探詢有經驗之會計師,建請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陳會計師與聲請人無業務往來,獨立性與公正性無虞,且亦曾擔任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有充分之專業經驗,足以勝任檢查人職務。而相對人前要求李會計師簽署保密協議,可見其企圖妨礙檢查人執行職務,且考量相對人為執行檢查對象,由其推派檢查人選不合常理,為此請求迅予改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該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非由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公司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檢查人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如有不能勝任或不適任之情事,股東或檢查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予以解任,此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對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或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即明。從而,檢查人經選派後,如有不能勝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以利檢查之進行。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李會計師於106 年8 月3 日函本院,因相對人要求簽具保密協議,使其落入不可知之極大法律風險,故擬請辭檢查人,經本院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憑(卷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李會計師數次具狀表達其無繼續擔任檢查人意願,並具體陳明其僅曾於106 年9 月22日實地檢查訪談一次;已進行之進度係初步取得相對人簿冊文件包含永久性的檔案即公司治革及組織、重要合約及法律文件影本等及財務性檔案即自97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務報告等。然因相對人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其早已表明擬辭任檢查人,故並未對相對人簿冊文件進行進一步之分析性檢查程序;並陳稱檢查人為第三方公正客觀人士,對於兩造爭端事件為查核事實,會與兩造進行溝通詢問,對一方所提供爭端資訊,與另一造了解原委,故對於相對人要求保密資訊切結,以及對於檢查專業技術執行方式,律師不客氣對待,均造成其檢查之壓力。當在雙方無法信任檢查人制度基礎下,檢查人出具意見恐無法達成雙方期待等語,李會計師並將其取得之檢查專案文件計三箱全數寄回本院(卷109 、411 、423 至437 頁)。足見李會計師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後已逾3 年,僅進行訪談相對人1 次,且未就取得之相對人檔案進行實質檢查,檢查進度嚴重遲滯,已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因相對人要求簽署保密協議(卷437 至438 頁),致其與相對人良性溝通基礎盡失,已毫無意願再執行檢查事務。本院審酌前情,已難強求李會計師完成檢查任務,可認李會計師已有不適任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檢查人選,惟均數次表達對於對造所推舉人選之極度不認同,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推薦之陳麗秀會計師、胡光偉會計師均有擔任檢查人之經驗,且均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惟因兩造均否定對造推舉人選,而檢查人與受檢查公司間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日後彼此尚有檢查程序之接洽及報酬之給付關係,倘如受檢查公司對檢查人極度不信任,恐延滯檢查事務進行,將來亦容易就報酬酌定及檢查結果爭訟不休,對兩造均非有利,爰不選派兩造各自推舉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 億9,297萬5,070 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具相當規模;且本件檢查人須檢查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工作較為繁重,以具檢查人經驗者較能勝任。審酌駱正森會計師為高考會計師及格,目前任職於任遠會計師事務所,曾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股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稽核,有其學經歷在卷可憑;且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共7 件裁定選派為公司之檢查人,有卷附裁定可憑,足見其擔任檢查人之實務經驗極為豐富,又曾任職於公部門,對檢查程序及相關法規熟悉,應可適任檢查人職務。駱正森會計師已具狀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兩造亦未表示反對意見,爰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希望本院於裁定中指明檢查人於檢查過程中僅可與相對人接觸,不得私下與聲請人或相對人其他股東接觸;然此涉及檢查人行使職權之專業,此觀李會計師稱檢查過程中為對於兩造爭端事件為查核事實,會與兩造進行溝通詢問,對一方所提供爭端資訊,與另一造了解原委,是檢查人檢查方式之專業,非本院得以裁定限制之。至於相對人另陳稱檢查人不得向聲請人或相對人其他股東私下收取任何費用、不當利益,且檢查報告亦僅得向本院報告不得與聲請人或其他股東討論等情。按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第174 條已有明文,檢查人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檢查事務,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改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