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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關 係 人即 檢查人 駱正森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撤銷。

原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謂: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原裁定),然迄今未收到檢查報告,聲請人與主導相對人經營管理之另一股東即美商Linde公司有意進行善意協商解決歧見,是本件暫無委由檢查人檢查必要,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原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迄今尚未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聲請人具狀主張與主導經營之股東欲協商化解歧見,認已無繼續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檢查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反對意見,有其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聲請人聲請,為釐清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以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惟檢查人迄今未完成檢查,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檢查期間和主導經營之股東有意以協商方式處理,且相對人亦未反對,足認其等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已衡量檢查程序繼續進行所致勞力、時間、費用耗費之程序不利益及可獲檢查結果之實體利益而均選擇同意終止檢查程序。堪認原裁定確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情形,已無使檢查人繼續執行檢查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一併解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檢查人就已進行檢查事務之報酬若與相對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案由:改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