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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劉佩聰被 告 陳薏芬

陳宇酋陳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陳薏芬及陳宇酋分別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發現陳薏芬及陳宇酋竟於108 年1 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豐。爰依民法第244 條笫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薏芬、陳宇酋、陳富豐就苗栗縣○○鄉○○段○○○○

○號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陳富豐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富豐、陳宇酋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祖父陳建榮之遺產,生前已指定分配給陳富豐之母親陳乙麗,因被告陳薏芬及陳宇酋之父親陳惠明在山上耕作,故先登記給陳惠明,再陸續以贈與名義登記陳建榮子女所有,或直接以陳惠明名義出售移轉登記,嗣因其等父親陳惠明去世,被告陳薏芬、陳宇酋以繼承名義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建榮之子女,或直接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薏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陳富豐、陳宇酋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薏芬、陳宇酋計至109 年5 月27日止,分別積欠原告435,988 元、120,580 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陳薏芬、陳宇酋、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於108 年1 月29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豐。

三、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1日苗院源100 司執恭2146字第0894號債權憑證: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4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薏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執行債務人陳薏芬之存款債權無效果。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

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

㈢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236 號民事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件(本件經核對本票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

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㈤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93,219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㈥執行費用:新臺幣746 元。

㈦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四、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支付命令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債務人陳宇酋應向債權人台新銀行清償29,753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2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民國

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0 元/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富豐、權利範圍1 分之1。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陳薏芬、陳宇酋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本院核發

109 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支付命令(被告陳宇酋),另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236 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薏芬)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894號債權憑證。另被告陳薏芬、陳宇酋和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於108 年1 月29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富豐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宇酋、陳富豐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薏芬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薏芬及陳宇酋欠款未清償,於108 年1 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富豐,侵害其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一土地本為陳乙麗所繼承自其父親陳建榮,先登記給被告陳薏芬及陳宇酋之父親陳惠明,後陳惠明去世,其等以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再因返還給陳建榮之女兒即被告陳富豐之母親陳乙麗,而指定登記給被告陳富豐,附表一土地本非被告陳薏芬及陳宇酋所有等情,經查:

㈠陳建榮之子女有陳惠明、陳乙麗、陳惠存、陳惠昇、陳惠

裕、陳克益等人及陳惠明之子女為陳薏芬、陳宇酋、和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陳乙麗之子為被告陳富豐(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陳富豐、陳宇酋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等祖父陳

建榮指定給陳乙麗,因當時只有被告陳薏芬、陳宇酋之父親陳惠明留在山上,故以陳惠明名義先辦理登記,部分陳惠明生前以贈與或直接出售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陳惠明於102 年10月31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陳薏芬、陳宇酋和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以繼承名義辦理登記,再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建榮女兒陳乙麗之子陳富豐等情,有土地謄本、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及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陳惠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建榮生前所有耕地土地分配子女一欄表、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陳建榮生前指定分配給其女陳乙麗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為落實原住民族

土地轉型正義之政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

108 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亦即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復稽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上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 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 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旨,其既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已明白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為原住民所有,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所定政府應承認之原住民既有權利,因此刪除上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直接回復原住民所有。又為因應此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8 年7 月3 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除刪除該辦法原第8 條、第9 條關於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規定外,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是附表三土地均按上開法律規定,以耕作期滿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⑵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①陳建榮所耕作之土地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

0 、1277、1103、1291、1098、1278、1186、1188等地號,先登記給陳惠明,之後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名義或因直接出售而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方式給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人,此均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可證,堪認認定。

②被告主張陳建榮為00年生,其生前耕作土地先由其子

陳惠明按上開規定於87年8 月17日因土地地上權登記屆滿申請登記所有權,此有土地索引資料可憑,應予認定。而陳惠明雖先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再陸續以贈與名義(或因直接出售則以買賣名義,由陳惠明移轉登記給承買人)移轉登記給其他所有權人,此均與土地索引資料相符,堪認為真。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陳建榮生前耕作,先交由其子陳惠明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仍為陳建榮所有,陳建榮借名登記給陳惠明,是依其等習慣是會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稱為陳建榮所屬之遺產,此符合原住民之習慣。又陳建榮生前耕作土地,約定先由陳惠明以耕作期滿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分配給陳建榮之子女如附表二所示子女欄,應符合借名登記之定義,堪予認定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為陳建榮之遺產。

⑶被告陳薏芬、陳宇酋及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於108 年

1 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將權利範圍各4 分之

1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富豐,如非陳建榮之生前耕作土地(即被告所稱遺產)要登記給其女陳乙麗,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何須併同將其權利與被告陳薏芬、陳宇酋一同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富豐?應係陳建榮之生前耕作土地(遺產),為執行陳建榮生前之分配,方有併同移轉陳建榮之女並指定登記給陳乙麗之子即被告陳富豐,被告所辯比較接近真實,且以附表三所示其他土地大部分亦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以原住民無文字記載而以口述歷史之習慣,如此作為符合其等習慣,堪信為真實。

⑷本件陳建榮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陳惠明、陳乙麗、陳

惠存、陳惠昇、陳惠裕、陳克益等人,是陳建榮生前耕作土地先以陳惠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分配給陳建榮其他子女,除符合常理外,此亦可從陳克益到院證稱其中有一筆1098地號土地誤登記給其,其亦以贈與名義登記返還陳乙麗(指定登記給陳乙麗之子即被告陳富豐)等情,所證確與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相符,益證被告主張之真實。被告陳薏芬、陳宇酋雖以繼承名義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但此不動產本就屬於陳建榮生前指定分配給其女陳乙麗之遺產。被告陳薏芬、陳宇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富豐,應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並非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 年1月2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富豐於108 年1 月29日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原告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土地┌────────────────────────────────────────────┐│土地: │├─┬──────────────────────┬──────┬────┬───────┤│編│ 土地坐落 │使用類別 │面 積│權利範圍 ││號├───┬────┬────┬───┬────┤使用分區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鄉 ○○○段 │ │1291 │ 農牧用地 │15,220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 │ │├─┴───┴────┴────┴───┴────┴──────┴────┴───────┤│備註:1.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陳富豐 權利範圍1分之1 ││ 2.108 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薏芬、陳宇酋、訴外人陳宇仁、陳如芹,權利││ 範圍各4 分之1 │└────────────────────────────────────────────┘

【附表二】陳建榮與子女、孫子女關係圖┌───────┬───────┬───────────────────┐│父 親 │子 女 │孫子女 ││ │ │ │├───────┼───────┼───────────────────┤│1.陳建榮 │1.陳惠明 │1.長男陳宇酋 ││00年00月00日生│102 年10月31日├───────────────────┤│84年7月2日去世│去世 │2.次女陳薏芬 ││ │ ├───────────────────┤│ │ │3.陳宇仁 ││ │ ├───────────────────┤│ │ │4.陳如芹 │├───────┼───────┼───────────────────┤│ │2.陳乙麗 │2-1.長男陳富豐 ││ │ │ ││ ├───────┼───────────────────┤│ │3.陳惠裕 │ ││ ├───────┼───────────────────┤│ │4.陳惠昇 │ ││ ├───────┼───────────────────┤│ │5.陳克益 │ ││ ├───────┼───────────────────┤│ │6.陳惠存( │ ││ │106.7.21 歿) │ │└───────┴───────┴───────────────────┘【附表三】陳建榮耕作土地先登記給其子陳惠明,陳惠明嗣後移

轉關係表┌─┬───┬───────┬───────┬─────────────┐│編│土地地│移轉登前土地謄│目前土地移轉登│移轉登記之經過 ││號│號 │本登記所有權人│記所有權人 │ │├─┼───┼───────┼───────┼─────────────┤│1 │1074 │陳建華 │ 陳建華 │陳建華於66年5 月31日耕作權││ │ │ │ │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 (卷227頁) │├─┼───┼───────┼───────┼─────────────┤│2 │1075 │陳惠裕(以贈與│陳若葵 │89年10月25日陳惠裕將土地賣││ │ │名義登記為所有│ │予陳欽棟,94年9 月23日由陳││ │ │權人) │ │正倫繼承,97年11月28日陳正││ │ │ │ │倫以買賣名義登記予陳若葵 ││ │ │ │ │ (卷231頁) │├─┼───┼───────┼───────┼─────────────┤│3 │1076 │陳惠裕(以贈與│陳若葵 │89年10月25日陳惠裕將土地賣││ │ │名義登記為所有│ │予陳欽棟,94年9 月23日由陳││ │ │權人) │ │正倫繼承,97年11月28日陳正││ │ │ │ │倫以買賣名義登記予陳若葵 ││ │ │ │ │ (卷235頁) │├─┼───┼───────┼───────┼─────────────┤│4 │1077 │陳惠明 │陳克益 │102 年9 月25日陳惠明以贈與││ │ │ │ │名義登記予陳克益 ││ │ │ │ │(卷201頁) │├─┼───┼───────┼───────┼─────────────┤│5 │1098 │陳惠明贈與陳克│陳富豐(贈與)│102 年9 月25日陳惠明以贈與││ │ │益 │ │名義登記予陳克益;108 年6 ││ │ │ │ │月18日陳克益再以贈與名義登││ │ │ │ │記予陳富豐(卷209頁) │├─┼───┼───────┼───────┼─────────────┤│6 │1103 │陳惠裕(以贈與│陳欽棟(贈與)│90年11月29日陳惠裕以贈與名││ │ │名義登記為所有│陳正倫(繼承)│義登記予陳欽棟;94年9 月23││ │ │權人) │ │日由陳正倫為繼承登記(卷 ││ │ │ │ │221頁) │├─┼───┼───────┼───────┼─────────────┤│7 │1186 │陳惠明 │陳克益(贈與)│102 年9 月25日陳惠明以贈與││ │ │ │ │名義登記予陳克益 ││ │ │ │ │ (卷197頁) │├─┼───┼───────┼───────┼─────────────┤│8 │1188 │陳惠明 │陳克益(贈與)│102 年9 月25日陳惠明以贈與││ │ │ │ │名義登記予陳克益 ││ │ │ │ │(卷193頁) │├─┼───┼───────┼───────┼─────────────┤│9 │1277 │陳惠明(陳惠昇│陳若葵(贈與)│100 年11月29日陳惠明以買賣││ │ │) │ │名義登記予陳若葵 ││ │ │ │ │ (卷223頁) │├─┼───┼───────┼───────┼─────────────┤│10│1278 │陳惠明 │陳克益(贈與)│102 年9 月25日陳惠明以贈與││ │ │ │ │名義登記予陳克益 ││ │ │ │ │ (卷205頁) │├─┼───┼───────┼───────┼─────────────┤│11│1291 │陳惠明之繼承人│陳富豐(贈與)│106 年10月3 日陳惠明之繼承││ │ │陳宇酋、陳宇仁│ │人陳宇酋、陳宇仁、陳薏芬、││ │ │、陳薏芬陳如芹│ │陳如芹因繼承原因登記為名義││ │ │繼承後 │ │人,108 年1 月29日以贈與名││ │ │ │ │義登記予陳富豐 ││ │ │(卷215頁) │ │ (卷213頁) │├─┼───┼───────┼───────┼─────────────┤│12│932 │陳惠存 │高約翰(買賣)│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 │ │ │ │予高約翰 ││ │ │ │ │ (本院105簡上49認定事實)│└─┴───┴───────┴───────┴─────────────┘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