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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平安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租賃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9 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 、B 兩處早於日據時期即建有兩棟瓦片房屋,後由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繼承租賃,而同段90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9 月10日登記始分割出同段90-1地號土地。陳文昌於80年間左右,因上開兩棟瓦片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造之房屋已將近倒塌無法居住,向再審被告申請重行建造附圖編號B 建物,而經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大湖工作站承辦人員謝君裕及李述德技術士因而製作建屋基地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口頭同意核准再審原告於同段90、9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處新建總面積0.01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一棟,並作成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書內附有系爭示意圖及如附圖編號A 、B 建物之新建鐵皮磚造房屋彩色圖。再審被告嗣於99年1 月8 日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8850號函通知原承租人陳文昌,預訂於99年2 月22日上午10時00分派李建德技術士前往陳文昌居住之附圖編號

A 、B 建物現場勘查。

(二)又再審被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0日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0263號函函覆再審原告:「經查現地建物房屋之右方有一棟瓦房建物,為台端使用,非為承租範圍內,不符合轉讓續租換約契約規定,請台端將瓦房建物拆除改善後,再行辦理轉讓事宜」;復於106 年8 月25日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1967號函函覆再審原告:「本件經查現地建物房屋之右方有一棟瓦房建物,非屬於承租地範圍內,已不符合契約規定,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將違規擴大使用瓦造房屋拆除改善後,再依規提出繼承續租申請,屆時台端未依規改善將終止租約騰空返還土地」,顯見再審被告大湖工作站承辦人及技術士等人作業疏失,涉犯瀆職罪嫌。

為此,檢具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訴訴之聲明:一、再審被告之訴全部駁回廢棄。二、第一審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全部負擔。三、再審被告所訴之假執行全部駁回廢棄。」、「訴之聲明:再審原告繼承租賃同段90地號內A 處右方房屋和90之1 地號B 處左方鐵皮磚造房屋面積0.01公頃。」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雖已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其等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如三、所述,並未表明再審之原因,更遑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調查事實、證據取捨,以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表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