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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方世玉

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再審被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方世玉、方世樑、林炫;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黃詩怡;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69 至287 頁),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蓋於民事再審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申請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駁回,駁回該申請之理由係因涉及私權爭執,則再審被告雖得訴請司法機關為裁判,但所得請求裁判之對造,應係以對其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之竹南地政,並非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得訴請裁判之內容,應係其是否已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取得地上權之實體法上爭執,而該爭執經裁判後,竹南地政再依裁判結果為受理登記。惟再審被告仍以再審原告為對造,訴請確認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並非賦予其對再審原告有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權利,再審被告應向竹南地政請求確認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對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書以: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⑶「…足認上訴人方世樑於同年6 月2 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舉,應屬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手法無疑,故上訴人林文華等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生疑竇,是渠等與上訴人方世玉所約定之系爭地上權,礙難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向原共有人方長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際,無法預測其他共有人將放棄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方世樑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他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等語,然上訴人方世樑所贈與之對象,與其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縱使其未能順利取得原共有人方長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對其權利亦無影響,故難以據此合理化上訴人方世樑上開贈與行為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惟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方世樑(下稱方世樑)基於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手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文華等人,係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僅涉及方世樑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難以遽認其等間無贈與之真意及為非真意受贈之合意,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方世玉與其餘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地上權之約定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與民法第87條規定有違,難認合法。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暨理由狀所載內容,本件再審原告應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再審原告方世玉就其他再審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因再審原告方世玉於108 年2 月23日向竹南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乃向竹南地政提出異議,而經竹南地政於108 年3 月4 日駁回再審原告方世玉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1 至8 行)。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由再審原告方世玉設定地上權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再審被告並非對竹南地政之處分有所不服,亦非係要申請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而無庸以竹南地政為被告,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向竹南地政,請求確認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而認再審被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容有誤會。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爭點一所載之理由,係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點、過程、內容、地租金額予以調查審酌後,認定系爭地上權約定之條件及設定之方式悖於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方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認,核屬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對個案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權限有所指摘,核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意旨係在解釋有關民法第87條何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如何適用於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間,不能僅因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而認係通謀虛偽成立(見簡上卷第59頁)。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僅以再審原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認定再審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以地上權設定之時點、過程、內容、地租金額予以調查審酌後,始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至9 頁)。

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違悖,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爭執,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摘,並表明其法律見解,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