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平安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民國109年3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文昌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民國65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其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該土地之全部範圍,就是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A 、B 兩處房屋之範圍,且90地號土地於104 年5 月29日分割出90 -1地號土地,因9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阿生即再審原告之祖父於日據時代建造之兩棟瓦片土牆房屋,因B 處房屋已嚴重破損漏水不堪使用,經再審被告於80年間核准同意陳文昌在倒塌房屋之土地上重新建造一棟鐵皮磚造房屋,面積同樣為0.01公頃,並製作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該契約書內附有新舊兩棟房屋之彩色照片,為實際證據。惟陳文昌過世後,再審原告申請繼承其父陳文昌之承租權,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繼承租賃權,經原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全部不服。
(二)再審原告已在本件一、二審程序詳細陳明系爭租賃權存在之全部證據,並有原審之法庭錄音及筆錄可證,也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陳文昌就90地號和90之1 地號土地有合法承租權,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酌,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聲請傳喚時任再審被告處長之賴聰明、承辦人謝君裕和李述德技術士(按:應為李建德,下以正確姓名稱之)和承辦人潘佳宏(按:應為潘家宏,下以正確姓名稱之)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上開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
E 部分所示地上物與再審被告間有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367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外,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書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確定裁定部分: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
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1卷第131頁),其於109 年4 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蓋於再審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不涉判決之形式,乃應以裁定行之,併予敘明。
⒊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所明定。然上開兩規定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函所載內容,本件再審原告應係以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⑴本件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聰明、謝君裕、李建德、
潘家宏等4 人。惟上開4 名證人之姓名已載於本院108 簡上字第63號案卷內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 月8 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88 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93年
6 月9 日湖政字第0932613151號函(見簡上卷第277 、28
9 頁),足見上開4 位證人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人證,並經前審審酌無傳喚之必要,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言詞辯論程序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請求調查(見簡上卷第345 頁),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重複聲請傳喚上開4位證人,並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傳喚賴聰明、謝君裕、李建德、潘家宏,依規定及說明,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4 人為新證人而聲請傳喚,亦不符再審理由。⑵至再審原告陳稱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提出之
日據時期戶籍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謄本、全戶戶口名簿、再審原告親屬之戶籍謄本、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房屋彩色照片、系爭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等件,及證人陳文輝在原一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因上開證物及證述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經前案審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得使用而讓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而未使用之證物,堪認本件再審之事由不存在,其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然其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對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