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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琦再審被告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黃正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其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判決之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150 頁)、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送達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黃正園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德,再審原告等人訴請確認其上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由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26 號(下稱前案)審理,再審原告雖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訟,惟再審原告於前案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因其撤回前案而失其效力。原判決認其於前案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因撤回訴訟而消滅,違背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㈡再審被告黃正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子女即再審被告黃

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下稱黃宗元3 人),衡情告知其等前案之判決結果。又再審被告黃正園於107 年12月25日送件辦理贈與登記,當時假處分登記尚未塗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應會發文請再審被告補正,故再審被告黃宗元3 人承受土地時,應知悉前案訴訟情形,並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再審被告黃正園名下土地甚多,僅將系爭土地微小面積贈與被告黃宗元3 人,為假贈與,以規避再審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外,殊難想像有其他目的存在。是再審被告黃正園與黃宗元等3 人間顯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贈與應屬無效。再審被告黃宗元等3 人亦非善意受讓,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判決違背民法第87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

㈢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

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中請求調查贈與登記申請書,惟原審棄置不予調查,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及上述判例。

㈣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29 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民法第87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為再審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判決之法院判斷㈠⒉認定前案訴之撤回,再審原告於前案

所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隨之而消滅,再審原告因而欠缺原審之確認利益。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認定違反民法第12

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惟按民法第

129 條是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與優先購買權無涉。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亦係對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之闡釋,而優先購買權為求法律關係盡早確定,設有10日相當期限之限制,權利性質為形成權,顯然與中斷時效之抗辯權不等同,無法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之認定非不合於民法第129 條規定及上述判例。況且,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依據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並非前述之法規,不能逕以違反前述判決為由,主張再審。

㈡原審已認定再審原告喪失前案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再審被

告黃正園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子女即再審被告黃宗元

3 人,法院判斷㈡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黃宗元

3 人受贈時,已知悉前案訴訟及假處分情形,而且不因贈與物價值低即認為其等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均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㈡指摘,並另提出贈與登記申請書之證據,實僅就原審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原審認定再審原告無優先購買權,而再審被告間之贈與,亦

不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間授受土地之法律行為有效。因此再審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登記不實之問題,自無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實登記之事,顯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承㈢,因再審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登記不實,無

庸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再審被告間辦理土地贈與之贈與登記申請書,證明再審被告黃宗元

3 人是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惟無論上開申請書之調查結果為何,再審被告黃宗元3 人為贈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原審已職權認定前揭事實。故再審被告黃宗元3人均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第三人,調查其等是否善意,均不影響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予適用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

原判決因不必要而未予調查,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況且,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 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上揭判例即具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