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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徐霐

賴文錦鍾新木黃路忠葉宏程陳軍軍賀湘琪湯勝杰張子頡蘇振炷劉耀遠孫水榮傅文卿林奕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遣散費,其調解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646,330 元【計算式:61,350元+50,085元+34,450元+57,585元+45,136元+36,400元+54,600元+45,500元+33,124元+54,600元+40,875元+40,875元+45,500元+46,250元=646,330 元】,應徵收聲請費1,00

0 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