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双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調解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事實及理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勞資遣散費,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請求給付資遣費內容請列出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三、提出相對人弘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