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 告 黃宥榛被 告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受告知人張曜麟於被告欣澔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執行費用4,000 元予以扣押,惟經被告以受告知人張曜麟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
2 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