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俊榕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黃俊榕之出生年月日,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俊榕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黃俊榕之出生年月日,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