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黃俊榕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回復原告調職前於被告之原工作職位,接受原告原職務之勞務提供。其目的係回復調職前之工作,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回復職務所受利益為準。又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原告得恢復原職務及薪資條件時,被告須給付原告自109年4 月起因調職而未給付之每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
000 元,而原告遭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調職時年約37歲(72年11月18日),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餘28年,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計算,故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 元【計算式:8,
000 元×12月×5 年=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8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職務之薪資差額56,000元,核其與原告請求回復職務所受之利益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
二、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及第2 項,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本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另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被告應撤銷對原告記過2 次之處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27 元【計算式:5,180 元×1/3 +3,000 元=4,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