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號聲 請 人 盧清亮送達代收人 曾先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亦有明文。即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故調解聲明必能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應補正調解聲明,其內容應特定、明確,具體化至可據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或款項?)
二、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