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林玉山再審被告 戴國清
溫桃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5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57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