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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文錢 (LUU VAN TIEN)

陳德享 (TRAN DUC HUONG)裴文景 (BUI VAN CANH)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張恩嘉即勝鑫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錢新臺幣(下同)293,988 元,及其中255,

950 元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8,038元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享312,913 元,及其中268,980 元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43,933元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裴文景260,403 元,及其中229,777 元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30,626元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裴文景負擔。

本判決第1 項至第3 項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依序以293,988元、312,913 元、260,403 元,分別為原告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文錢新臺幣(下同)39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德享426,

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裴文景379,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劉文錢29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德享312,

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裴文景26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分別自民國10

6 年10月13日、106 年4 月21日、107 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詎被告於108 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並於109 年6 月9 日無預警停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才知被告已於109 年5 月5 日申請歇業,而被告未事先與原告溝通無故歇業,且均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予原告,顯然違反勞動法令,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時起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⒈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部分:

被告於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均未給付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薪資及加班費,故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含加班費)金額為207,150 元、212,980 元、199,777 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①劉文錢之平均工資為28,588元(以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

薪資計算平均工資,陳德享、裴文景均同),其工作期間自

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9 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劉文錢得請求資遣費38,038元(計算式:28,588元×2 ×0.5 +28,588元×119/ 360=38,038元)。

②陳德享之平均工資為27,993元,其工作期間自106 年4 月21

日起至109 年6 月9 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陳德享得請求資遣費43,933元(計算式:27,993元×2 ×0.5 +27,993元×41/72 =43,933元)。

③裴文景之平均工資為26,826元,其工作期間自107 年9 月13

日起至109 年6 月9 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裴文景得請求資遣費36,811元(計算式:26,826元×2 ×0.5 +26,826元×67/180=36,811元)。

⒊儲蓄款部分:

被告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儲蓄款,分別積欠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有如附表所示之儲蓄款48,800元、56,000元、30,000元尚未返還。

㈡綜上,被告因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未給付原告薪資、加班

費及儲蓄款,且被告私自停工歇業自應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主張其分別自106 年10月13日、

106 年4 月21日、107 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自

108 年10月起開始欠薪,且無預警於109 年6 月9 日停工,原告自勞資爭議調解時方知被告業已於109 年5 月5 日申請歇業,然被告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儲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薪資(含加班費) 及儲蓄款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之薪資及儲蓄款未給付,有前開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108 年10月至

109 年4 月)可佐,則劉文錢、陳德享、裴文景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儲蓄款,即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勞工權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6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之,係指先將未滿1 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 個月計,再將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32

304 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109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經查:

①劉文錢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9 年12

月25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又2 月12日,而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8,588元【以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薪資計算(34,922元+29,502元+15,739元+26,577元+35,739元+29,050元)÷6 =2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741元【計算式:28,588元×{3 +(2 +12/30)÷12}×1/2 =45,741元】,故本件劉文錢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038元,未逾越上開金額,尚屬可採。

②陳德享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9 年12

月25日止,工作年資為3 年又8 月4 日,而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7,993元【以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薪資計算(38,951元+32,956元+14,530元+22,292元+30,551元+28,677元)÷6 =27,99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1,476元【計算式:27,993元×{3 +(8 +4/30)÷12}×1/2 =51,476元】,故本件陳德享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933元,未逾越上開金額,尚屬可採。

③裴文景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12

月25日止,工作年資為2 年又3 月12日,而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26,826元【以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薪資計算(32,632元+29,624元+17,975元+23,595元+30,820元+26,308元)÷6 =26,82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0,626元【計算式:26,826元×{2 +(3 +12/30 )÷12}×1/2 =30,626元】,故裴文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劉文錢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3,988 元(計算式:

207,150 元+48,800元+38,038元=293,988 元;陳德享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2,913 元(計算式:212,980 元+56,000元+43,933元=312,913 元);裴文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0,403 元(計算式:199,777 元+30,000元+30,626元=260,403 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加班費) 及儲蓄款部分,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次月即108 年11月、12月;109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發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9 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10 年1 月24日前發給,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自前開期限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

㈠劉文錢┌──┬───┬────────┐│編號│月份 │薪資(含加班費) │├──┼───┼────────┤│1 │108/10│35,621元 │├──┼───┼────────┤│2 │108/11│34,922元 │├──┼───┼────────┤│3 │108/12│29,502元 │├──┼───┼────────┤│4 │109/1 │15,739元 │├──┼───┼────────┤│5 │109/2 │26,577元 │├──┼───┼────────┤│6 │109/3 │35,739元 │├──┼───┼────────┤│7 │109/4 │29,050元 │├──┼───┼────────┤│ │合計 │207,150元 │├──┼───┼────────┤│8 │儲蓄款│48,800元 │└──┴───┴────────┘㈡陳德享┌──┬───┬────────┐│編號│月份 │薪資(含加班費) │├──┼───┼────────┤│1 │108/10│45,023元 │├──┼───┼────────┤│2 │108/11│38,951元 │├──┼───┼────────┤│3 │108/12│32,956元 │├──┼───┼────────┤│4 │109/1 │14,530元 │├──┼───┼────────┤│5 │109/2 │22,292元 │├──┼───┼────────┤│6 │109/3 │30,551元 │├──┼───┼────────┤│7 │109/4 │28,677元 │├──┼───┼────────┤│ │合計 │212,980元 │├──┼───┼────────┤│8 │儲蓄款│56,000元 │└──┴───┴────────┘㈢裴文景┌──┬───┬────────┐│編號│月份 │薪資(含加班費) │├──┼───┼────────┤│1 │108/10│38,823元 │├──┼───┼────────┤│2 │108/11│32,632元 │├──┼───┼────────┤│3 │108/12│29,624元 │├──┼───┼────────┤│4 │109/1 │17,975元 │├──┼───┼────────┤│5 │109/2 │23,595元 │├──┼───┼────────┤│6 │109/3 │30,820元 │├──┼───┼────────┤│7 │109/4 │26,308元 │├──┼───┼────────┤│ │合計 │199,777元 │├──┼───┼────────┤│8 │儲蓄款│30,0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