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宋永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民國87年7 月1日改制,榮工處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為原告改制前之員工,於84年5 月1 日原告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萬8, 300元,依補償辦法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之補償金;被告亦簽立切結書「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嗣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 年6 月26日函文得知被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保,於84年12月7 日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69萬6,675 元,是被告依補償辦法應繳回補償金67萬8,300 元,而訴外人即被告媳婦王碧媛於108 年8 月19日與原告承辦人通話紀錄中亦承認本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被告原任職榮工處,於84年5 月1 日被榮工處資遣,於同年7 月14日書立切結書領取補償金67萬8,300 元,並於84年12月7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萬6,675 元。切結書內容為附條件,被告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領補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是被告於84年12月7 日領取老年給付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繳回原領補償金,惟被告遲至108 年8 月8 日始以榮民行字第1080001597號函及108 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於108 年6 月13日函勞保局查詢被告領取老年給付情形,惟此為對權利存在之不知,其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87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榮工處,被告為原告改制前之員工。被告於84年5 月1 日經榮工處資遣,於84年7 月14日書立切結書陳明依補償辦法領取保險補償金67萬8,300 元,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嗣被告另於84年12月
7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萬6,675 元。原告於108 年8 月8日以榮民行字第1080001597號函及108 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回原領補償金。且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補償辦法、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切結書、勞保局函文、原告函文、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四、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本件被告經榮工處資遣時,已依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67萬8,300 元,嗣被告另參加勞保,於84年12月7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萬6,675 元,則依前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被告自該時起,即負有繳回補償金之義務,原告自該時起已得行使對於被告之繳回補償金請求權。然原告迄至108 年8 月8 日始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於10
8 年6 月經勞保局函文始知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情形,然此為原告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非請求權行使在法律上有何障礙,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媳婦王碧媛於108 年8 月19日與原告承辦人通話紀錄中承認此筆債務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媳婦非本件債務人,其承認不生被告本人承認之效果;況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無中斷時效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而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補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繳回補償金67萬8,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