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訴訟代理人 彭懿慈
胡雅倫原 告 施秋靜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分別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 條第
1 項、第183 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83 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惟聲請人業經提起上訴,原告所渉傷害罪責是否確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雖被告提起上訴;惟依前指揭說明,本件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