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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施秋靜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慶旺訴訟代理人 彭懿慈

劉韋伶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提出書狀,追加教育部為被告,經核原告據以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下稱君毅中學)108年3月28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號令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及教育部108年12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3465號函之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予撤銷;嗣於109年8月1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與教育部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及被告教育部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是否有效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教育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君毅中學之教師兼導師,君毅中學於108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原告於同年2月26日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決議原告之行為違反君毅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記過一次,並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懲處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訴評議會)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當日原告於餐飲示範台上授課時,原告之左側依序為學生洪佳瑩、張芷寧、賴志豪,授課中突然間原告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原告之臀部,原告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並未有傷害賴志豪之意思。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穿過洪佳瑩、張芷寧身後,故意直接拿鐵盤打賴志豪臉部,與事實有違,原告並沒有傷害賴志豪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與教育部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

二、被告部分:

1.君毅中學則以:原告傷害學生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對學生之行為不僅管教失當,更是傷害學生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不適任教師。學校依本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規定懲處原告係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

2.教育部則以函文表示:本件係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應以學校為被告,其將教育部列為被告,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6日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因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原告之臀部,原告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原告未離開位置,並沒有拿鐵盤打賴志豪,根本沒有傷害賴志豪之意思,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及教育部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賴志豪臉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無效,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君毅中學所聘任之教師兼導師,因涉及於108年2月26日在中餐實作教室上課時,持鐵盤砸傷學生賴志豪臉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君毅中學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之行為違反君毅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違法處罰學生、不當管理,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記過1次,並由君毅中學以108年3月28日君中人字第1080001612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申訴評議會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

三、原告有無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賴志豪臉部?原告雖辯稱:授課中突然間伊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伊之臀部,伊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並未有傷害賴志豪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賴志豪於偵查中指訴稱: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

毅中學中餐B教室上課時,原告叫我洗圓盤 ,我洗好後叫原告,原告沒有回應,因與原告中間隔二位同學,我就從二位同學後面拿圓盤拍原告,原告轉頭瞪我一眼後,就將盤子搶走,並將盤子直接往我頭部太陽穴部分砸下去,造成我的眼鏡破損及右臉頰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那天晚上原告叫我幫她洗盤子,我洗好後往右側遞過去,因中間還有兩位同學 ,我叫原告 二、三次都沒有回應,我就往原告後面拍,然後原告就轉過來瞪我,然後穿過二位女同學走到我前面 ,搶走我的盤子直接就打我的頭,造成我的眼鏡壞掉及臉部瘀青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54至 157頁、第161至166頁)。賴志豪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具體翔實,且前後所述情節大致一致。

㈡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君毅中學學生康明智

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就是原告拿鐵盤打賴志豪的右上方這裏,因打的太用力,鐵盤沒有拿穩飛出去削到賴志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在中餐教室上課,賴志豪是值日組,原告是我們中餐教師,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有了爭執,我剛好是在第1排中間的作業台,視線沒有被擋到,看到原告有走過去拿鐵盤打賴志豪,打右上方那裡,因打太大力鐵盤飛出去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94至197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依證人康明智於事發當日所處位置,距離原告與賴志豪所處的作業台位置,甚為接近,當可清楚目睹事發經過,其證述原告持鐵盤毆打賴志豪的過程,核與賴志豪前揭指證之情節吻合,足以佐證康明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

㈢證人洪佳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上課,我與賴志豪、張

芷寧是示範組,原告是站在我的右邊,賴志豪站在我的左邊,賴志豪要拿鐵盤給原告,賴志豪的手從我與張芷寧的後面傳給原告,但空間很小,沒有看到鐵盤伸過去時碰到原告哪裏,賴志豪只是輕拍原告,原告突然很生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原告離開的原來的位置繞到我的後方,拿過賴志豪手上的鐵盤打了賴志豪(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原告請賴志豪去洗盤子,賴志豪洗完後要拿盤子給原告,中間隔我及張芷,賴志豪手從我們背後伸過去,原告有叫賴志豪站住,從白板跟桌子間的空間走過去,原告就搶賴志豪手上的盤子,拿盤子很大力的揮下去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264至268頁)。證人洪佳瑩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賴志豪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堪可採信。

㈣證人張芷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在上課,我和賴志豪

、洪佳瑩是示範組,我的左邊是賴志豪、右邊依序是張芷寧、原告,我在切菜聽到左邊有聲音,我轉過去看,原告的手已經打完,鐵盤已經飛去滾在地上的聲音,賴志豪對原告說我只是輕輕碰妳一下,我剛才有叫妳,妳沒有聽到,妳把我的眼鏡用壞了,我看到賴志豪的時候他身體是有小縮起來的動作,賴志豪的右側臉紅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當時是低頭在切菜,聽到左邊有吵雜聲音,我是看到原告的手是落下來的那一瞬間,然後賴志豪是縮起來的狀態,盤子就飛到外面去了,賴志豪的臉就紅了,眼鏡掉下來,賴志豪說原告把他的眼鏡弄壞了,當時原告是有離開原來的位置,因為原告已經走到我的左手邊了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79至 180頁)。證人張芷寧雖未親眼目睹原告持鐵盤攻擊賴志豪之過程,但其依憑其目睹原告在其右手邊,事發時已走至其左手邊,且原告的手有落下的動作,鐵盤飛出並滾落地面,並發出聲響,賴志豪之身體則縮起來,臉部並紅紅的,眼鏡掉落地面等情境,依其個人生活經驗,判讀原告曾持鐵盤攻擊賴志豪乙情,除與康明智、洪佳瑩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外,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其證詞堪予採信。

㈤依賴志豪與證人康明智、洪佳瑩前揭所述,原告從賴志豪

手中取走鐵盤後,有意識的持鐵盤朝賴志豪身體揮擊,明顯屬故意傷害賴志豪之舉動。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僅係因感覺有不明物體不斷磨擦碰觸其臀部,其在受到驚嚇情況下,本能反射將該物抓住向上拋出等情;則近距離觀察原告與賴志豪互動之洪佳瑩或康明智絕無可能誤將原告隨手撥開鐵盤之舉動,誤認為刻意朝賴志豪攻擊之行為,何況康明智、洪佳瑩形容原告持鐵盤朝賴志豪揮的舉動,均以很大力或打太大力來形容,足見其2 人確曾目睹原告持鐵盤攻擊賴志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洪佳瑩、張芷寧係君毅中學學生尚未畢業,所

為證述係受學校影響,而康明智與賴志豪交情好,所為證述不可信等語;惟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所述,其主張自無可信。

㈦綜上,依賴志豪、康明智、洪佳瑩、張芷寧前揭所述,足

證原告確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教室持鐵盤打賴志豪臉部,並造成賴志豪臉部瘀青及眼鏡毀損。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處及系爭評議決定無效,有無理由?㈠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教師法、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處理,教育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第2款亦著有明文。又依君毅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者,記過。

㈡查原告既於108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實作

教室持鐵盤打賴志豪臉部,並造成賴志豪臉部身心傷害,已如前述,則君毅中學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規定,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之系爭懲處及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訴決定,均無不當。

㈢又成績考核之獎懲措施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除有違法或

不當外,對於原考核權責機關基於判斷餘地所為之之懲處,除學校考核會之組成及判斷過程應遵守程序違法或涵攝之事實錯誤外,法院應予尊重。本件君毅中學對原告所作成之系爭懲處及教育部申訴評議會駁回原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其組成員及判斷過程應遵守之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盤打學生,已如前述,則系爭懲處涵攝之事實亦無錯誤,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君毅中學之系爭懲處及教育部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傳喚林家禾及調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0000000)及法安通報(序號AP00000000),因林家禾未在現場見聞事實,無傳喚必要;上開通報除序號0000000附於偵查卷外,其餘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閱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