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徐學承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員。嗣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起聘任原告為被告第18屆總幹事,任期至110 年2 月止。被告理事會定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第18屆理事會第17次會議,原訂議程討論事項共7 案,業依法定程序由業務單位簽呈報總幹事於同年10月8 日核定,並發送苗栗縣政府與出列席人員。詎訴外人即理事李隆章、理事長徐永森串通,趁原告赴中國出差時,擅自變造議案,增加第8 案為總幹事不信任解聘案。理事會當日即於會議決議解聘原告總幹事職務,且翌日函告自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終止與原告之總幹事合約書。
(二)兩造間雖因106 年8 月8 日被告將原告升任總幹事而另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勞動關係不因此消滅。原告未辦理員工離職手續,被告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亦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且兩造間總幹事合約書亦未明確約定雙方終止原勞動關係,亦未有其他利益衡平之補償特約;原告升任總幹事前已受僱被告16年,原告並未同意拋棄基於勞工身分取得之權益與地位,亦未同意向將來終局消滅其原勞動關係,堪認原告升任總幹事時,原勞動關係以暫時中止之狀態存續,原告於總幹事職務解任後,即回復原勞動關係。然被告解聘原告總幹事職務時同時解僱原告勞工職務,不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且未明確告知解僱事由,其終止行為無效。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不給付原告應有報酬,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12月10日調解中表明因非自願因素被辭職,請求資遣費等語,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工資: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堪認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此際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任職多年,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8
7 條前段、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又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繼續給付工資,惟工資之計算法無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以最近一個月常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合理報酬,原告任總幹事前受僱被告最後1 個月即106 年
7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8,20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工資,合計9 萬3,120 元【計算式:58,200÷30日×48日=93,120】。
2.提繳退休金:兩造勞動關係自108年10月23日起回復,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竟未提繳,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為原告每月提繳當月工資15%之退休金8,670 元,為此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 萬3,872 元【計算式:8,670 ÷30日×48日=13,872】。
3.資遣費:被告為農民團體,自104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被告已按自訂規定結清。適用勞基法至原告升任總幹事之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7日,及被告違法解僱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2 年9 月。原告受僱期間月平均工資為5 萬7,600 元【計算式:(57,000+57,000+57,000+58,200+58,200+58,200)÷6 =57,600】。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7 萬9,200 元【計算式:
57,600×(2 +9/12)×0.5 =79,200】。
4.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3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損害賠償:依農會法第25條第3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須執行理事會決議,進行職員人事事項、負責會務及業務推行,對農會影響深遠,故其聘任與解聘屬法定重要議案,應按法定程序為之,否則即無效。被告解聘原告總幹事職務未經業務單位簽辦總幹事核准議案並提報理事會,就原已訂妥議案臨時增加議案並行文苗栗縣政府,顯然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5 款總幹事提報理事會審議事項權責規定,及第32條所定總幹事簽署權限規定,與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社字第8904686 號函揭示不得未經業務單位逕行列入理事會議案之意旨相違。而臨時增加第8 案卻未有議案編碼及頁碼,與臨時動議方式進行決議情形無異,亦違反內政部75年6 月21日台內社字第404890號函。108 年10月23日會議當日,理事會空言羅織五大不信任理由,又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表決通過議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終止總幹事合約違法,核屬不利於原告時間所為終止,且係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就未處理事務之報酬應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任職總幹事每月報酬為11萬2,320 元,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原告尚未履行之委任契約期間為16月8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2 萬7,072 元【計算式:112,320 ×(16月+8/ 30 日)=1,827,072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9,392元,及其中9 萬3,120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 萬9,200 元自109 年1 月10日起,與其餘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補提繳1 萬3,87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農會法第34條前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第32條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解聘事項屬理事會職權,總幹事聘任、解聘事項應由理事長簽署,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議,並於會議前將議案排入議程決議,於理事會議時行使職權討論表決,即符合法定程序。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亦明定如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理事長單獨簽署。本件解聘總幹事職務案,經理事李隆章提案,由理事長徐永森,訴外人即理事張榮基、羅錦東、林三賜、李松一連署,由理事長徐永森於會議前排入議程,召集理事會討論議決,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於開會7 日前即108年10月15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亦將發文副本及議案議程放置原告辦公桌,於同年10月23日會議就解聘案依農會法第25條規定,由全體理事2/3 以上同意議決通過,是本件解聘案符合相關規定。
(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73條分別規定農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農會資遣勞工時,應依勞基法與勞退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就任總幹事時,須先就原職辦理辭職後,始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報到就職總幹事職務,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其原任職員工身分已喪失而不復存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1 月22日農輔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苗栗縣政府108 年12月25日府農輔字第1080379856號函文可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欲擔任農會總幹事者,均需親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經主管機關遴選後,再由農會理事二分之一決議通過後始得受聘。可見原告係自願填寫參選總幹事聲請書,並於當選後自願脫離原職選擇報到就任新職,顯見兩造間有明白且可推知之合意變更為委任契約,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故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自106 年8 月7 日即已終止。另依內政部80年10月2 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 號函文,農會編制內職員,如未繼續擔任總幹事,應無恢復原職可言。
(三)兩造為委任關係,應以相互信賴為基礎,被告無法信賴原告,自得依理事會決議合法解聘原告總幹事職務,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該條文之要件及受有何等損害為舉證,非遽認原先約定報酬為損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自90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員,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聘任人員。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立總幹事合約書,經被告聘任為第18屆總幹事,受聘期間以第18屆理事會之任期為準(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5頁)。
(二)被告第18屆理事李隆章提案解聘原告,經理事長、理事等連署,經理事長排入議程,於108 年10月15日將會議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所有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備查(調解卷251 至260 頁)。理事會於108 年10月23日召開第17次會議,經全體理事2/3 以上同意通過,決議自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點30分起終止與原告合約。前開解聘案未經當時總幹事即原告簽核。
(三)被告自90年1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保,108年11月8日退保(調解卷101頁)。
(四)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由被告結清。
(五)原告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表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經調解不成立。
(六)原告106 年2 月至7 月薪資分別為5 萬7,000 元、5 萬7,
000 元、5 萬7,000 元、5 萬8,200 元、5 萬8,200元、5萬8,200 元(調解卷273 至284 頁)。
四、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經被告聘任為第18屆總幹事,兩造間原勞動契約效力為何?108 年10月23日被告理事會終止與原告之總幹事合約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應回復?
(二)原告得否請求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工資?如可,工資如何計算?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108 年10月24日至108 年12月10日止之退休金?如可,應提繳金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合計年資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至(四):
1.按農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聘任人員指經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及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職員。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52條,農會法第25條第3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已明文規定農會與總幹事訂立委任契約,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聘任人員係由總幹事就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及考核獎懲,總幹事則係由理事會決議聘任,依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並由理事會考核獎懲,二者之選任管道、及執行職務所受指揮監督考核單位均不同,職務性質顯不相容。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現為27條):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任職課員時為聘任人員,與被告為勞動契約關係,受總幹事指揮監督;任職總幹事時,與被告為委任契約關係,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二者職務性質及有無從屬性顯不相同,自無併存餘地。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而任總幹事新職,自應認已自願離職,原職之勞動關係業經終止。
2.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原勞動關係僅以暫時中止狀態存續,原告於總幹事職務解聘後即回復原勞動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合於農會法第25條之一規定資格,得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且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可見變更為總幹事職務,確係基於原告自願。又聘任人員與總幹事職務性質顯不相同,原告自陳其原職月薪5 萬餘元、總幹事職月薪11萬餘元,提升約兩倍;兩造簽訂之總幹事合約書並未約明總幹事合約終止或屆期時原告須回任聘僱人員之職,相關法令亦未有回任規定。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亦規定總幹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是在總幹事任期未定,原職薪水、職務有明顯差距,當事人間亦無明文約定,難認兩造間有保留原職之合意。再按農會法第2 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農會為法人,農會應依農會編制員工職務劃分表,就其需求設置各種編制員工職務,分別掌理各部門工作。各種職務應具等級,依農會編制員工職級表辦理。農會每年最高編制員工員額,依農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比率表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農會實際聘僱之編制員工員額,不得超過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編制員工員額。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農會員工總用人費包括薪資、退休金、優退金、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久任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員工獎勵及其他依法應負擔之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可見法規面已明定農會設置各種編制之員工職務、等級、編制員工員額,並據此編列各項人事費用,客觀上亦難容許農會與離職後回任與否及回任時間不定之人員約定保留職缺,而影響農會聘任新進人員及推行業務。是依兩造簽訂之總幹事合約及上述法規限制,難認兩造間已為保留原職且暫時中止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其未辦離職且被告亦未核發離職證明書等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固規定農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並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然此規定僅為明確員工離職時間及業務移交責任,原告事實上已從事新職而移交原職,原職已終止無疑,不因被告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或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認兩造勞動關係仍存續。原告又主張被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提繳退休金,可認勞動關係仍存續等情。然總幹事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非僱傭關係,不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受影響;且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農會本可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總幹事提繳退休金,自不得以被告持續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提繳退休金即認為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續。另原告係自行離職而受聘擔任總幹事,報酬大為提升,非受資遣,亦無應補償原告之規定或約定,是原告以其未拋棄任何基於勞工身分之權益及未獲利益衡平之補償特約,認原勞動關係僅暫時中止乙節,亦不足採。另參以本件經苗栗縣政府函詢農委會,農會總幹事遭理事會解聘後,其就任總幹事前之農會員工身分是否存續,亦經農委會函覆略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無委任及勞雇關係併存之理,農會編制內職員,經依法聘任為原任農會總幹事任期屆滿後,如未繼續擔任總幹事,應無恢復原職之可言(調解卷261 、262 頁),亦未認為原告員工身分於任總幹事後仍可繼續存續。
3.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聘任為總幹事時,兩造間原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原勞動契約於原告經解聘總幹事職務時恢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解聘總幹事職務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至108 年12月10日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均屬無據。被告既無給付原告薪資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五):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9 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總幹事合約違法,核屬不利於原告時間所為終止,且係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等情,然原告所請求者,乃尚未履行委任契約期間原告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係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49 條立法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而委任報酬既為委任事務處理之對價,則如委任契約因信任基礎已失而由委任人終止,委任人當無支付受任人未處理事務報酬之理。
2.原告固主張理事會羅織不信任理由,且違反法定程序終止,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農會法第34條前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款、第32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聘任及解聘總幹事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是解聘案既為理事會之職權,則由理事提案、連署,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議決提案,且已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於開會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備查,於會議當日並依農會法第25條第3 項,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函文、回條、會議記錄及原告提出之會議提案為憑(調解卷179 頁、251 至260 頁),召集及決議程序上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處,且該解聘案亦非以臨時動議為之。原告雖主張前開程序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5 款總幹事提報理事會審議事項權責規定。惟總幹事職責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5 款固規定其有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之職責,但並非謂所有理事會職權事項僅有總幹事方有提報審議權,此由農會法第31條規定之權責劃分,農會總幹事應稟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即明。尤以總幹事解聘案,倘如總幹事因一己之私而阻擋或延宕核准提報理事會審議,則顯然妨礙理事會實行解聘總幹事之職權。是原告主張解聘案未經總幹事核准並提報理事會審議即違法乙節,亦不足採。原告既未就被告終止總幹事合約書之時期何以不利於原告,及原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8 年10月24日至110 年2 月28日之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工資,並提繳前開期間之退休金;並請求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108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合計年資之資遣費;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賠償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之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