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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琮銘即黃錫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3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依異議人聲請再審事由中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廢棄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後法制作業程序不明,未敘明續行審理,且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再審事由,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經核前開規定係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如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系爭裁定係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作成,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裁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

5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異議人依前開規定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確定裁定經本院廢棄後,異議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對本院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回復原案之再審狀態,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異議人指稱其後法制作業程序不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