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源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對苗栗縣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
B 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公司生產線所在之22號作業室發生火災意外事件,其立即向被告請求支援,同時為預防餘燼復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緊急應變措施,並依據當時風向及距離決定將曝曬於11號、18號、21號配藥室周圍之專業爆竹煙火半成品及少數成品(下稱系爭煙火)裝於回收利用紙箱內並放置於11號、18號、21號配藥室等處所暫時存放,惟被告於翌日即
108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火災現場進行鑑定及調查作業,並於當日下午4 時來電稱原告於11號、18號成品倉庫及21號配藥室違規儲放系爭煙火,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清點數量簽名,嗣並於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煙火運走並銷毀,又被告未先通知原告亦未為銷毀處分,致原告無以申辯說明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法於108 年11月8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108 年12月13日苗消調字第1080017354號函表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嗣苗栗縣政府做出系爭行政處分將扣留之系爭煙火沒入銷毀,業經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而本件訴訟之裁判需以苗栗縣政府對原告所為沒入之系爭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方得請求國家賠償,即系爭行政處分適法與否將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