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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張蒼誌

張勇進張 傑張悟精前列張勇進、張傑、張悟精共同代 理 人 張蒼誌前列張蒼誌、張勇進、張傑、張悟精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羅張金蘭輔 助 人 羅日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蒼誌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張蒼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張蘇韮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9 日因車禍過世,原告四人及被告為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繼承。雙方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就無爭議之遺產成立調解,但被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遲未分配與原告。(二)被繼承人遭被告長年精神虐待,被告不但時常口出惡言,放任其子女毆打被繼承人,102 年6 月17日,被繼承人與被告爭吵,被告不但報警處理,更將被繼承人送入精神病院,被繼承人遭此羞辱,多次向原告及鄰居表明欲斷絕與被告之母女關係,且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告已喪失繼承之權利,不得繼承本件所述之遺產,惟被告仍單獨佔有被繼承人之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侵害原告就該筆遺產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喪失繼承權,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三)被繼承人之相關殯葬費用皆由原告張蒼誌所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單獨佔有該筆153,000 元喪葬津貼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張蒼誌之權利,應返還與原告張蒼誌,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蒼誌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領取上開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喪葬津貼153,000 元,且自承並未支出喪葬費,但主張該二筆金錢均非遺產,原告之訴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早先死亡父親張逢早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因車禍死亡,被告以子女身分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有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2月13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53030097號函(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因與原告就喪禮之舉辦意見不一,原告在台北舉辦,被告並未支出喪葬費,對於原告張蒼誌主張由其一人支出喪葬費,金額超過153,000 元,提出單據為證,並不爭執,但抗辯非遺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四人主張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列入遺產分配部分。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既有「順位」之排序,當優先順位存在時,劣後順位之人自無此請求權;況從第一順位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觀之,顯與繼承法上之繼承概念相異,蓋繼承法之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無從與第一順位之子女及配偶共同繼承,但於此補償金之請求則得平均分配;再第一順位中之「子女」,與第三順位之「孫子女」為不同順序之排列,是孫子女當無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地位,而得主張與第一順位之人平均分配或共同繼承之餘地。況94年

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固規定該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然上開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已修正並改列為如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而修正理由提及參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亦同有順位之規定,並增加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條件,而不同於繼承法理。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四人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即父母、子女、配偶,即不應受分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00 萬元由第一順位之被繼承人子女即被告領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該筆

200 萬元之理賠金自不應列入原告四人所得主張遺產繼承之範圍。此自與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況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積極舉證加以以證明,並不足採,是原告四人就此200 萬元主張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張蒼誌主張返還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利息部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佐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 關於本條列第40規定之喪葬費之規範意旨,可認喪葬費以一人請領為限,若另有他人申請則應協調,於協調過程則應提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亦即若推由一人申請,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3 款於二親等內免附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若2 人以上(含)則應各自檢附殯葬費證明文件,足徵喪葬津貼之領取目的、名義均規範應作為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之領取權利人係支出殯葬費之人,該項給付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2 日保農給字第10910004870 號函復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張蒼誌主張其為實際上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事宜,並支出殯葬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係匯入被告之帳戶,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3日保農給核字第105053030097號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領取之153,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即原告張蒼誌受有損害。是原告張蒼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8 年11月23日(108 年11月22日送達,卷第9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告張蒼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張蒼誌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侵權行為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此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