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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鴻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李姜○妹

李○櫻劉○穎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柔被 告 李○有

李○宇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雄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鴻、被告李姜○妹、李○櫻各負擔四之一、被告劉○穎、李○有、李○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姜○妹、李○櫻、李○有、李○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鴻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雄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存遺產,原告李○鴻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李姜○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李○櫻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劉○穎、李○有、李○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其三人之父李○聰先死),兩造同為繼承人,其等應繼分為原告李○鴻、被告李姜○妹、李○櫻各四之一、被告劉○穎、李○有、李○宇各十二分之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喪禮共支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喪葬費(卷第13頁),後減縮為24萬3 千元,包括支付火化禮儀服務費22萬

5 千元、餐費1 萬8 千元(第313 頁),應予扣除後,請求就附表遺產依應繼分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劉○穎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所提火化禮儀服務費22萬5千元部分因無單據,僅同意以15萬3 千元列計,餐費1 萬8千元因有單據無意見,另主張被告李姜○妹領取喪葬補助津貼15萬3 千元,原告應向其主張扣除或向其索取。

四、原告李○鴻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函詢郵局定期存單、頭屋郵局、頭屋鄉農會存款回復明細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支付火化禮儀服務費22萬5 千元、餐費1 萬8 千元,共24萬3 千元。其中餐費1 萬8 千元有單據為憑(卷第185頁),且為到庭被告劉○穎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自有可憑。而支付火化禮儀服務費22萬5 千元,有祥安殯葬禮儀社「中式火化禮儀服務契約」詳細載明祥安生命禮儀服務契約項目與規格,及遺體接運切結書與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在卷為佐(卷第175 至184 頁)。該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明確載明「本契約之帳款業已結清」(卷第183 頁),自得作為原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明。且本院依被告劉○穎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該葬儀社請其提出收受22萬元5 千元之單據,但未見回復,電詢亦無果(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原告陳報該葬儀社負責人李益誠因積欠債務跑路數月,葬儀社已倒閉,被其他債權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李益誠未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109 度苗簡字第490 號判決書可參(卷第263 至第264 之2 頁),再參酌上開喪葬費用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是被告劉○穎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筆費用僅能以15萬3 千元計,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如上共計24萬

3 千元之喪葬費,應於遺產中扣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李姜○妹領取喪葬補助津貼15萬3 千元,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本件判斷範圍。被告劉○穎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之喪葬費用應由該款項扣除,自無所據。該喪葬補助津貼既非遺產,自非遺產分割之標的,亦不能限制原告僅能從該津貼中扣除。至於繼承人間可否向被告李姜○妹請求返還部分喪葬補助津貼,要屬另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六、本件遺產中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結餘金額為469,736 元(小數點之後不計入,下同),但事後匯入退保費2,031 元、1,690 元、利息13元、8 元自應併予計入,共473,478 元,原告同意自該筆存款扣除喪葬費24萬3 千元,則剩餘之230,478 元(473,478 元減去243,000 元),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但該帳戶事後被提領現金25萬元、1 萬元、扣除電話費及電費多筆共計5,562 元、轉帳207,908 元,現僅剩8 元。其中轉帳之207,908 元顯示匯入被告李姜○妹帳戶(卷第

217 頁),其餘被領之現金25萬元、1 萬元,據原告到庭稱皆由被告李姜○妹所取得,而電話費及電費之扣款共計5,56

2 元,亦均屬被告李姜○妹所使用而應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李姜○妹補償。被告李姜○妹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但從原告願意以該筆現剩8 元之款項作為扣除喪葬費之遺產,且被告李姜○妹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時,亦未對原告所述加以爭執(卷第193 至194 頁),應屬可信。至於其餘遺產之分割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七、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