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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邱桂貞代 理 人 曾星翔被 告 邱榮英程序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邱雲裕

邱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詹瑞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桂貞、被告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各負擔4分之1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詹瑞枝於民國100 年6 月3日死亡,所遺財產不動產部分,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邱桂貞、被告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另有黃金5 兩寄放在被繼承人處,應先將黃金5 兩返還原告後,剩餘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雲裕: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司股票,得款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興,1 人約分配533,333 元,原告已領取,被告邱雲裕、邱雲興部分則寄放在被繼承人處,遺產應先扣還此部分之消費寄託款後,再分配予兩造;另否認原告有寄託5 兩黃金在被繼承人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雲興:答辯意旨同被告邱雲裕。然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

(三)被告邱榮英:否認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興有寄託黃金、金錢在被繼承人處。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3 日死亡,遺有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部分尚未分割,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將黃金5 兩交付被繼承人?原告得否依寄託關係請求於遺產中先扣還原告黃金5 兩?

(二)被告邱雲裕、邱雲興是否有將款項寄託在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內?是否得在此分割遺產事件主張遺產中應先返還被告邱雲裕、被告邱雲興各533,333 元,再為遺產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3 日死亡,所遺財產不動

產部分,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邱榮英、邱雲裕、邱雲興。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遺產尚有應收股款1,525,878 元,並提出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0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出售股票,股款早於同年月7 日及同10日匯入被繼承人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 年3月3 日合金苗總字第109000013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遺產尚有應收股款應列入分配,容有誤會。又被繼承人仍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股票、投資、黃金,亦應一併列入遺產中分割,附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有黃金5 兩寄託予被繼承人等語,惟被告3 人均否認被繼承人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黃金5 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被繼承人黃金5 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於遺產中先扣還黃金5 兩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被告邱雲裕、邱雲興主張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司股票,得款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興,1 人約分配533,333 元,原告已領取,被告邱雲裕、邱雲興的部分則寄放在被繼承人處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為證,被告邱榮英否認此事,原告對被告邱榮英於96年間出售吉元公司股票,得款1,600,000 元,說要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雲裕、邱雲興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被告邱雲裕、邱雲興2 人與被告邱榮英鬧脾氣,認為對家中付出很多,只有分到這點錢,所以沒有領等語。被告邱雲裕則陳稱:伊並非嫌太少,而是因為孝順,把錢放在被繼承人處,讓老人家名下有錢,有安全感等語。惟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固得證明於96年6 月6 日有1 筆1,600,000 元之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之帳戶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邱雲裕、邱雲興所交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雲裕、邱雲興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無法證明被告邱雲裕、邱雲興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邱雲裕、邱雲興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並無理由。縱被告邱榮英曾對被告邱雲裕、邱雲興2 人為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然未將金錢交付前,被告邱雲裕、邱雲興仍不得就特定之金錢主張所有權,或主張已就該款項已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債權之相對性,僅得就該筆贈與,向被告邱榮英,請求交付贈與物,附予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及黃金,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分割方法 ││ │ │幣)或股數│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1,793,568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儲蓄存款(帳號:0180│元及其利息│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00號) │ │。 │├──┼──────────┼─────┼───────────┤│2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24,165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號) │ │。 │├──┼──────────┼─────┼───────────┤│3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5元及其利│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0000│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號) │ │。 │├──┼──────────┼─────┼───────────┤│4 │元大銀行定期儲蓄存款│93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 號) │ │。 │├──┼──────────┼─────┼───────────┤│5 │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136,035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即萬泰│1,160,000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銀行)定期存款(帳號│元及其利息│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00000號) │ │。 │├──┼──────────┼─────┼───────────┤│7 │苗栗北苗郵局存簿儲金│945,982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 │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61677號) │ │。 │├──┼──────────┼─────┼───────────┤│8 │苗栗府前郵局存簿儲金│869,89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 │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000000000000號) │ │。 │├──┼──────────┼─────┼───────────┤│9 │苗栗中苗郵局定期儲金│10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43號) │ │。 │├──┼──────────┼─────┼───────────┤│10 │苗栗中苗郵局定期儲金│100,000 元│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利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0044號) │ │。 │├──┼──────────┼─────┼───────────┤│11 │太電 │743 股及其│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股息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12 │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股份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13 │伍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75股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股份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14 │如附圖所示之金飾 │ │由原告、被告邱榮英、邱││ │ │ │雲裕、邱雲興各取得1/4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