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5,000元整,並由未年子女之父乙○○、母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社工師經本院委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審酌程序監理人所花費之成本、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等,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合理,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聲請人運用社工師之專業與本件當事人及其家人會談,使渠等得以具體表示意見,就訪視內容、綜合評估及提出建議,使本件得以選任適當任監護人,爰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