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代 理 人 陳○○相 對 人 黃○○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黃○○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8,078 元,後於民國107 年間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向聲請人陳報稱被繼承人遺產僅餘存款39,551元。惟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61,583元,卻未據實陳報,顯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受償,經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3日通知相對人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是相對人所為顯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又查:
(一)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二)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09.30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必然屬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 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 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被繼承人於107 年12月2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326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為證,應屬實在。又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261,583 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10日函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時,未據實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陳報及清償債務,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