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貝兒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相 對 人 李鼎新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貝兒(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被繼承人李麗新(本國籍)為伴侶關係,相對人李鼎新(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則為李麗新之兄。聲請人與李麗新同居共財逾25年,感情深厚,且自民國99年起,負擔李麗新大部分生活費用,李鼎新則與渠等無來往。李麗新曾於105 年5 月20日依法在見證人見證下立遺囑,遺囑內容載明,願意將其在任何地方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許貝兒即聲請人,並委任聲請人為系爭遺囑之唯一執行人,系爭遺囑經香港特區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檢驗判決證實並註冊在案,可見該遺囑之真實性,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規定,本件以遺囑作成地即香港特區法令為上開遺囑效力之準據法,故上開遺囑合法有效,相對人應履行遺囑內容。嗣李麗新於109 年3 月11日死亡,遺有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900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現均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相對人為李麗新之法定繼承人,對於贈與之債權應負給付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李麗新所遺如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上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遭相對人出售,致聲請人無法分配,請准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遺囑、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係主張因李麗新生前所為之遺囑有效,相對人對於遺囑贈與之債權負給付義務,以此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將李麗新上開所有遺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經登記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