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丙○○為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46 號離婚等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等事件,被告已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姐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丙○○亦當庭表示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被告胞姐,與被告關係密切,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訴訟,爰選任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