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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103 年11月間逕自離境至今未返,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爰聲明: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96年11月9 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3 年11月

8 日出境至今,如今兩造亦斷絕聯絡等情,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再被告於105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情,亦有本院調取之105 年度家陸助字第5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可資佐證。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多時,且互提離婚之訴,堪認彼此情分淡薄,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之責任並未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