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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邱永良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節,被告戊○○對此則有爭執,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被告於106 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於107 年8 月30日晚上突然自大陸地區回來,告知原告其在大陸地區工作負債累累,為了要向大陸的客戶請領工程款,必須假稱已與原告離婚,房子跟車子都已過戶給原告,要求被告與原告辦理假離婚,待下次回國再為結婚登記,這樣家裡就不會發現被告負債跟離婚之事,被告當晚電話聯繫房屋仲介討論如何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兩造復於翌日前往熟識之修車廠,找老板丁○○及老板娘甲○○當離婚證人,幫忙在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曾明確告知證人丁○○及甲○○,兩造並非真的要離婚,是因為要向大陸的客戶請領工程款,才辦離婚登記,並無離婚之真意,證人未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實則被告當時已有外遇,以此為由,欺騙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又寫離婚協議書時,並非4 人一同簽名,離婚協議書只有1 份,交給戶政事務所,也有向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說兩造是假離婚,且兩造離婚後,原告生活並未改變,被告於107 年11月底回國,兩造還一起去泡溫泉,過年期間回住所同住,且原告於離婚後還在原住所繼續照顧三個子女、祭拜原告家中祖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偕同外遇對象回國,竟要求原告搬離住所,先斷水斷電,再發通知要求原告必須於幾日內搬離,甚而向警察局報案誣指原告竊取衣櫥、棉被等物。從而,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丁○○、甲○○亦未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而不符離婚之法定要件,離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真離婚,其並未向證人說過要假離婚,原告稱證人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悖於情理。本件兩造離婚原因,初因被告為生活故而長期於大陸經商工作,原告迭有怨言,後因被告所營事業虧損連連,積欠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回台告知原告,並提議離婚,原告斷然同意,以免遭被告債務牽連,其離意之急,甚至連3 子女之監護權,均棄之不要。被告因其既不能共苦,已然失去婚姻維繫之基礎,遂同至證人處簽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人員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再三詢問兩造,以確定雙方離婚之真意,始辦理登記。若原告無意離婚,為何會與原告一同辦理離婚手續?又為何於戶政人員訊問時,堅決表示離婚之意,原告固對外負有巨額債務,惟從未有脫產避債之意圖,至今仍積極與各方債權人協議解決中,原告稱被告係以脫產為目的,而誘其離婚云云,顯非事實。兩造離婚後,被告因仍須赴大陸處理債務及結束營業之後續事宜,慮及3 名子女乏人照顧,故許原告居住在原處,期間縱使被告返台回家,亦是與原告分房而居。及至被告大陸事務處理完畢回台後,原告即搬離原址。是原告所稱離婚後,兩造間仍同財共居,並非事實。兩造除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外,尚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糾葛,兩造間確已無婚姻存續之基礎。兩造間離婚協議之證人,確已充分了結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為證人,是本件離婚並無要件不備之瑕疵,且兩造間婚姻存續之基礎,亦已蕩然無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6 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6 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自大陸地區返家,提到在大陸地區負債,提議與原告離婚。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一同前往證人丁○○、甲○○所經營之修車廠,請證人丁○○、甲○○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此時,兩造均尚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書寫關於債務負擔還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兩造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內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妥離婚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被告是否以負債為由,欺騙原告,要求被告假離婚,實際欲藉此達到真離婚之目的。

(二)證人丁○○、甲○○是否知悉兩造只是要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

(三)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新法增列「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

因此,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

且因人與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定,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際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2 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尚非得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一節,據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僅須爭執離婚證人未親詢其意思即可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豈不將國家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之制度視為無物。再者,審諸74年修法前,因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一事,自會顯得重要,然於74年民法修正後,再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不能倒果為因,以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意思。是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式性要件,認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

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六、經查:

(一)兩造於89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丁○○及甲○○為離婚之證人,簽名於其上,兩造於同日持向苗栗戶政事務所據以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

6 月23日苗市戶字第1090001635號函暨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以認定。

(二)原告提出與證人甲○○對話之紀錄固記載:原告「可是我真的不甘心這樣被他騙!」證人甲○○「如果說他有錢,沒有負債,很有錢,那我支持你去找他,但是他現在就是負債那麼多,你需要嗎?」(3 :10)原告「所以他就是騙我的」(3 :20)證人甲○○「那騙你,他就是因為這樣子逼,剛開始啦,或許他真的是這樣子,妳當時知道,我們也是知道,我們當初會幫你簽,就是因為說他負債,你們要假離婚,我們是因為這樣子,那後續是我們不知道的事情,他有女人,他怎樣騙你,我們不知道。對不對?對啊!我們做的事情,是在幫你們。早知道我們就不要簽就好了,對不對?為什麼我們會把自己搞得這樣子,當初我也跟我姊講,她講你為什麼要去幫人家簽,對不對,好,沒事,不好,或許我們也有事,那我們把你當朋友,我們是在幫忙你,不知道你們搞成這樣子。」(3 :24)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就是被他騙了,還一直跟我說,假離婚、假離婚,他來找你們簽名的時候,也一直跟你們說是假離婚的,不是真的要離婚,是要請款。」證人甲○○:「對啊!」等語,並為證人甲○○證述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真實。惟證人甲○○於109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一同至伊夫妻經營之修車廠,說因被告負債,要離婚,找伊與伊配偶丁○○當離婚證人,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是伊親自簽名、蓋章,忘了當場有沒有人說是假離婚。但是後續原告來找伊好幾次,有時候打電話,被告來修車,講到兩造負債、原告到法院告被告之事,談到真真假假的事情,才有假離婚的說法,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跟兩造確認要離婚,兩造後來去離婚登記。伊在錄音譯文中所說的話,都是原告事後跟伊講的,還沒有錄音之前,原告就來找過伊,簽立離婚協議書的當下,並不知道兩造內心真正的意思,伊是認為兩造是要離婚(後又稱:當時被告應該有說我們沒有要離婚,只是要假離婚,但是伊真的忘記兩造有沒有講這樣的話,伊沒辦法把事情記得很清楚。原告就把我說的話錄音,原告要說有就有。當初兩造就說負債要離婚,叫伊夫妻當證人,兩造講不講真離婚、假離婚,伊夫妻怎麼知道是真的假的,伊只記得有說負債要離婚。伊認為要登記就是真離婚呀!)等語。證人甲○○復於109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錄音譯文所說的話,前提都是建立在原告跟伊說她遭被告欺騙,才為離婚之意思表示,都是原告在講假離婚,為了要附和原告才說你們假離婚,被告從來沒有講過要跟原告假離婚,也沒有聽到兩造說要再登記結婚回來,伊知道被告有債務,但是假離婚、真離婚是兩造內心中的意思,兩造內心真正的意思,伊無從得知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大陸工作欠很多錢,兩造要離婚,請伊夫妻當離婚證人,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名字是伊簽的。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被告只有說在大陸欠很多錢,怕牽連到小孩,沒有人說「我們沒有真的要離婚」等語。證人即辦理兩造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苗栗戶政事務所,承辦兩造離婚登記,對於兩造沒有什麼印象,對於離婚登記的過程也沒有什麼印象,記不得原告有說兩造是要假離婚,很多要來離婚的人也都會這樣說,伊總是回答,只要證件、印章帶齊,都可以辦理,沒有假的,要考慮清楚,自己負責。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來找伊,說離婚登記是伊辦的,要伊去回想,原告就自己講她的故事,伊心裡想當初真的是這樣嗎?伊的確沒有印象,縱使如原告所述,伊也一定會跟原告說明來到戶政事務所做離婚登記,沒有假的等語明確。亦足徵原告認為遭被告欺騙離婚後,為提起訴訟,多次找證人甲○○、丙○○,陳述遭被告欺騙之過程,而證人甲○○於上開錄音譯文之陳述,確有遭原告誘導或為附和、安慰原告而為陳述之可能,是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既係一同前往證人丁○○、甲○○所經離之修車廠,開口要求證人丁○○、甲○○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係將兩造離婚之意思傳達予證人丁○○、甲○○,證人丁○○、甲○○前後證述並未聽聞兩造當時說要假離婚之事,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應認證人丁○○、甲○○從兩造行為表現外觀判斷,有離婚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符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又離婚證人只需認知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即為已足,本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或協議離婚時在場始得為之。兩造與證人簽名之先後或是否見證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離婚協議之條件,無礙於上開離婚法定要件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原告固於107 年11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親愛的,回台灣的日子可以安排在11月21日那週嗎?我那天排假,那天我們去登記結婚好嗎?是我們21週年紀念日;被告當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通話5 分28秒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惟上開通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為登記結婚之要約,無法證明被告於離婚時,曾對原告為再登記結婚之約定或被告無離婚之真意。又原告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於兩造為上開離婚協議時曾要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此一財產約定固屬真實,亦無法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

(四)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兩造離婚後仍有同財共居之情形,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住在兩造婚姻關係同居之處所,惟辯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讓原告在兩造先前居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是,原告固於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兩造先前同居之處所,兩造共同支付生活所需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係基於共用房屋或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許多離婚夫妻所採行之模式,不能由此推論兩造無離婚之真意。

(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或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告為成年之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為離婚登記時,對於離婚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知之甚明,縱兩造有再為結婚登記之約定,亦無礙於離婚登記後,兩造於身分關係之變動。原告或基於被告債務甚鉅,避免生活遭受波及或基於為成全被告易於向廠商請款之目的,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上開離婚之目的,不過為其內在動機,不能謂兩造無離婚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離婚無效,顯不可採。

(六)兩願離婚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故當事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離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又為維持身分安定性,此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亦應以自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之,並非適用民法第93條關於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自107 年11月間,發現被告因外遇,欺騙其辦理離婚,原告若確受有被告詐欺行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亦應起訴請求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迄未提起相關訴訟,已逾越上開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能再行使此撤銷權,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7 年8 月31日以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且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