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張㨗國被 告 朱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朱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張㨗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於91年間入監服刑,之後兩造失聯迄今,直到原告出監均未能與被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0年6 月19日因妨害風化,遭遣返出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惟被告迄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3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5403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0年6 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未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先因妨害風化先遭強制出境,被告後雖因犯罪服刑,然服刑期滿出監後,被告已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近20年,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