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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9號原 告 郭彥廷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張先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先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郭彥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在苗栗租屋同居約半年左右,因原告前往台中工作而分居,偶爾會在週末見面。被告當時同意原告到台中工作,且與原告一同尋覓台中租屋處,被告對於原告之住居所知之甚詳。惟被告對於金錢之執著及計較,使得原告漸無法與被告相處維持婚姻,原告欲離婚,被告遲不願意。而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為工作而遷居台中,竟仍於107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當然不同意,而此間被告也曾經同意要離婚,卻反悔,原告與被告爭執不斷,均無結果。詎料被告竟先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選擇與原告對簿公堂,原告亦認此舉顯屬無意繼續婚姻之舉。且被告故意於準備書狀中將原告帶有性關係之對話內容庭呈法院公告周知,故意要給原告難堪,撕裂兩造關係莫此為甚。更有甚者,被告又於108 年1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以原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77,400元為由,要求清償債務,嗣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將房租、卡費及婚戒等花費都當作借款要求返還,原告不堪其擾不願與其糾纏遂達成和解同意還款。惟至此被告已連續對原告提出兩次民事訴訟對簿公堂,而分居兩年之間,除此等訴訟及討論清償債務之對話外,兩造間更未有任何親密之交談,足見兩造均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原告遂於108 年底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被告雖願意離婚,但不斷提出返還蜜月、結婚宴客費用等無理費用作為條件,原告實已無法忍受,遂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無子女,且均為受薪階級,同居僅短短半年,夫妻財產關係亦屬單純,因為金錢價值觀念不同,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同意原告因工作因素遷居台中,甚至幫忙尋覓租屋。但兩造因為價值觀問題,無法繼續同居,迄今已兩年有餘,此間兩人已無親密關係可言,甚至經過被告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對簿公堂之舉,早已將兩造之情感破壞殆盡,已無恢復之可能,繼之原告聲請調解中,被告雖同意離婚但提出鉅細靡遺之金錢項目要求返還,更難認兩造有何維持婚姻之望。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6 年11月11日因原告工作因素開始分居。原先計劃原告先搬到臺中,被告過年後再到臺中同居,1 個月後原告就提出要離婚的請求,兩造因為分居,才比較沒有良好的溝通,被告說要搬過去跟原告同住,原告拒絕,後來兩造又談了一陣子,原告不願意一起住,被告是為了恢復關係才提出履行同居的訴訟。與原告的另一個訴訟是借款返還,兩造爭執的主因是金錢問題,被告想把問題解決,回到平衡,才會提出返還借款的訴訟。目前兩造沒有互動,被告一直有試圖聯繫原告,不管是用電話或是通訊軟體,被告家有活動,都有聯繫原告,歡迎原告參加,被告沒有完全讓兩造關係存在停滯的狀況,是原告不願意跟被告聯繫。被告覺得還有努力的空間,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二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工作因素,兩造於106 年11月11日開始分居,迄今已逾2 年10月,期間兩造因金錢時起爭執,被告並向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及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訴訟,兩造已完全沒有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履行同居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虎小字第369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准予判決離婚,仍應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擔較大之責任,以決之,析述如下: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提出書面陳述略以:兩造於105 年7 月間開始訂婚同居,於10

6 年結婚後,常因金錢觀念、生育規劃、生活細節吵架,被告每每吵架後,都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搬至台中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冷戰,甚至不聞不問,原告身心俱疲,遂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遂先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繼而聲請支付命令,清算過去生活大小費用,就連原告失業期間的房租、水電費、參加朋友婚禮的紅包都要清算,被告認為婚姻是對價關係,在分居前,兩造的開銷都要採AA制,如果原告平日未買菜下廚,到外面用餐,費用都要由原告支付,如果原告未支付,被告都會紀錄下來,原告與朋友聚餐,花了500 元,被告竟在他爸媽面前,數落原告的不是,認為原告過度揮霍,過程中原告為自己辯解,被告氣到對原告罵髒話,兩造新婚蜜月,因為原告剛出社會不久沒有積蓄,原告向被告表明預算不多去便宜的行程就好。結果被告安排完行程後,反過來要求原告平均分攤出國的費用。原告說明預算不足,被告卻要原告把小聘拿出來使用,原告拒絕。被告便生氣的說「我爸爸媽媽為什麼要把錢白白送給你們家,要自己去旅行,原告自己搭飛機參與後半段行程就好了。」被告在離婚調解中提出要結算當時婚禮、蜜月等所有的費用,要求要40萬元才願意離婚。完全否定原告在婚姻當中的付出,又只用金錢來衡量事務的價值,兩造經此種種爭執,感情早已蕩然無存等語。本院將上開原告書面陳述當庭交予被告,並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被告此後即未再出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08 年虎小字第369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顯示:被告於108 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77,400元,除借款外,尚包含共同居住期間之房租及水電費、原告友人婚禮之禮金、男生戒指等項目,而當時原告並無工作,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需平均分攤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以認定。是兩造於分居後,因金錢、生活細節而屢生爭執,原告拒絕再行溝通,固有可歸責之處,惟兩造結婚之始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剛出社會,經濟狀況不佳,當時又無工作,所有開銷均要求原告平分,有違夫妻間互相扶持、體諒、互信共營生活之基礎,又屢屢與原告爭執或冷戰,雙方情感蕩然無存。

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應負較重之責。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