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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達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安被 上訴人 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奈漏高分子防水砂漿」(下稱系爭商品)施工後發生漏水,或系爭商品包裝標示違反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具有重大瑕疵,其得據以主張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等情,提出事證補充說明;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