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禮亮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賴耕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剎車桿端是具厚度圓
弧形,把手有橡皮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深V 直線凹底不符物理撞擊後所有可能,此非上訴人主觀認定,可客觀求證。
㈡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車主所提供事故監視錄影檔案後認定「汽
車引擎蓋右前方被機車把手碰及並轉向造成系爭凹痕」,然系爭車輛車主僅以局部模糊凹痕指證,私增凹痕位於引擎蓋近中央下方(參照上訴人於案發10日後事故現場拍照存證自保相片),實際事故輕微擦痕不需更換系爭車輛引擎蓋。系爭車輛凹痕既判定位於引擎蓋右前方,即證實引擎蓋近中央下方斬擊型凹痕非系爭機車剎車桿衝擊造成。
㈢案發地點道路使用權及使用規範前已經本院公證,僅能作為
本社區協議履行供公眾交通之用,並不隨產權移轉而失效。㈣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系爭車輛車主女兒,系爭機車係由其停放
前院及騎乘,有相片及錄影檔案為證,並非如系爭車輛車主所稱不知公證規定之第三者佔用水溝公用路權,明擺著設障與託詞而致曝光,為其欺行明證,如因「違反公證規約佔用道路而免責」,是先違規後維權的逆法行為。
㈤被上訴人所提求償相片並非案發現場相片(地板有白色標線
)是事後於外場拍照,違反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相片舉證求償原則。
㈥系爭車輛車主為規避本社區公證應履行公約,自行定義水溝
非屬道路公用部分,任意佔用狹窄巷道阻擋上訴人車輛迴轉,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屬道路附屬工程,要屬道路範圍無疑,系爭車輛車主佔用道路水溝已違反公證規約。
㈦事故現場當時若有深V 凹痕,系爭車輛車主外場舉證求償行
為便無必要,若系爭車輛車主因此得償,將「證無不可證」破壞法理規範,輕忽違規外場舉證舞弊行為,且置公證規約如無視,對其不當外場舉證行為若不予以規範,將置上訴人為搖錢樹境地,而致懲罰弱勢。
○○○區道路○○路寬度僅4.3 公尺,水溝若被佔用可體會上
訴人將更甚於考駕照般迴轉困難,況系爭車輛車主自認佔用有理,符合法理?㈨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⒉系爭車輛車主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汽車保險修復費用3 萬0,744 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所載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主張,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