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汪永興即荷雅視覺設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91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7,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2,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45,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擴張聲明請求8,092,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431頁),再於113年7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8,539,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443頁),均係基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及因就鑑定報告之金額加減結果,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6月13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區、別墅區、中庭及前庭驅車到走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8,800,000元。系爭工程中之「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區、中庭及前庭驅車到走道工程-A」(下稱工程A)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27,540,000元。
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65,915,683元(未含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卷一第329-405頁)⒈原證1、2、3契約訂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
告施工進度緩慢,經兩造協議,於106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18),該協議書三、約定各項工程之完工期限。
⒉協議書訂立後,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諸如(1)兩造Li
ne通訊軟體106年4月25日提到需增設冷氣開關,但此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該冷氣開關不足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原證19);(2)遲至106年5月3日,被告尚未確定木板顏色(原證20),此木板雖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無法施作;(3)106年5月22日,被告採購之住家大廳地板,因樣式出問題而無法施作(原證21),此木板雖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無法施作;(4)被告遲至106年7月2日始確定辦公室大廳電動門式樣,在此之前,原告僅能等待而無法進行相關工程。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之無法施工或延宕,兩造乃於
106年9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完成A棟之施作、106年10月10日完成B棟之施作(原證22),其後,仍有殊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但原告仍排除萬難,於106年9月22日通知A棟已經完工,請求被告辦理驗收,原告並於106年9月25日將A棟鑰匙交付被告(原證23)。
⒋原告繼續辦理B棟工程之完成,但被告又再三要求原告施作
非工程範圍之事項(原證24),且遲至106年11月1日被告自行採購之燈具始到場(原證25),除該等被告延宕事項外,原告可施作工項皆已完成,被告始於106年11月10日進場查看B棟(原證26),被告更於106年11月11日於B棟房屋内宴客(原證27),原告乃要求被告應盡速辦理驗收(原證28),但被告卻遲不辦理,遲至106年11、12間始辦理驗收,並由兩造約定驗收後應改正事項(原證29)。尤有甚者,被告其後又變更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故意遲遲不辦理B棟工程之驗收,被告以此指摘原告遲延完工,並無可採。
三、原告依鑑定結果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原定工程項目、金額(卷二第277頁)。㈠鑑定報告書第8 頁編號B1〜第8頁編號A14之鑑定結果 (即
辦公大樓區裝修工程) ,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279,372元予原告。
㈡鑑定報告書第4頁編號A1〜第71頁編號B77之鑑定結果(即
別墅區裝修工程),就別墅區工程應扣除工程款853,276元。
㈢原告起訴請求原定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3,028,532元(
計算内容為:原定工程之工程款68,800,000元扣除已付65,915,683元,剩餘未付金額為2,884,317元,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5%,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工程數額為3,028,532元),此加計上開㈠之增加工程款1,279,372元(未含稅)及扣除上開㈡之減少工程853,276元(未含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原定工程款金額為3,475,932元(
「3,028,532+1,279,372-853,276」X1.05=3,475,9 3 2,含稅)。
⒉工程變更、追加、追減工程款為5,064,060元(卷二第431
頁)。㈠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附件一(關於編號A1-A14工
項)認定,原告可請求工程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款為699,649元。
㈡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附件二(關於編號B1-B77工項)
認定,原告應扣除之工程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款為565,196元。
㈢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附件三認定,原告可請求之工程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款為4,688,462元。
㈣附件一、二、三合計金額為4,822,915元(699,649-565,
196+4,688,462=4,822,915),加計應由被告負擔之營業稅5%,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數額為5,064,060元(4,822,915X1.05=5,064,060) (含稅)。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㈠原定工程項目、金額3,475,932元、㈡
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數額為5,064,060元。合計可請求8,539,992元(3,475,932+5,064,060元=8,539,992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系爭契约第八條付款方式:「三、尾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憑請款單、驗收單及發票,向甲方請款時雙方需完成驗收確認 並於一個月内支付至總工程款之95%,剩餘5%為工程保留款,六個月後雙方再次確認工程施工完善再支付保留款之50%,一年後雙方再次確認工程施工完善無誤後再支付所剩保留款之50%。」,本件工程,有諸多未施作及與圖不符之處。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僅係局部驗收,而非針對全部項目進行驗收,且該次驗收後,仍有諸多項目待改善,而原告竟於該日後,即將工班撤出、避不見面,難謂原告已完成工作。
二、關於補充鑑定暨補充鑑定說明書的意見如附表一、二、三的被告意見欄所示。兩造固有合意變更部分工項,經鑑定變更部分金額為1,915,365元,然原合約報價部分,既變更後而未施作原工項,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五、六)。又另有工項未經合意變更而原告竟未施作,足見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故亦應扣除。以上,故應扣除未施作部分(含因變更而原工項未施作及未變更原工項未施作)金額1,420,140元。
三、另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一、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準此,原告徒憑其單方提出有關追加工程,遽稱係被告同意追加減項目云云,實屬無據。
四、本件工程尚未全數驗收完成,經鑑定後,確有諸多非經兩造合意變更而施作數量不足或完全未施作之工項,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顯已逾上開完工期限甚久;原告固有提出原證23-26之Line對話,認為已完成驗收,然該對話中被告人員明確告知仍有諸多瑕疵,原告亦表示會改善等語,且直至107年5月時,被告函知原告應完成合約工項及驗收與瑕疵修正,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時,亦表示同意(被證2),足見原告稱106年9月25日完成A區驗收、106年11月辦理驗收完成,顯屬無據。
五、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期間,因假日施工開啟多處冷氣空調,於收工後未關閉,使冷氣空調持續運作至上班日,原告發現後始關閉不必要之空調,致被告無端支出電費(被證2),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此額外電費68,607元(A棟)【計算式:自106月1月至9月間總和,並扣除6月至7月間之費用,平均為15,399.88元,作為每月合理費用,故將84,007-15,399.88=68,607.13(元以下四捨五入)】、21,941元(B棟)計算式:自106月1月至9月間總和,並扣除6月至7月間之費用,平均為15,750.13元,作為每月合理費用,故將37,691-15,750.13=21,9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自105年05月06日起算,別墅區、中庭及前庭區車道走道工程190天内(含例假日)完工;辦公大樓則應於230天内(含例假日)完成。」。嗣原告資金不足、未能依約完成,遂於106年1月26日另協議本件工程至遲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全數完成。然本件工程尚未全數驗收完成,且有諸多與圖不符及瑕疵,原告迄今均未補正,顯已逾上開完工期限甚久。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内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第七條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遲延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乙方不得有議。」,是計算至109年7月21日止,已逾期1207天,遲延違約金為132,842,420元【計算式:1207X1/1000X1億1千06萬元】,惟遲延違約金上限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故應為1,1006,000元。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8,800,000元。
二、系爭工程中走道工程-A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27,540,000元。
三、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被告已支付65,915,683元(未含稅)。㈠1,904,762元(未含稅)直接由被告支付予被告指定之廠商科定公司。㈡ 4,662,184元(未含稅)由被告支付其指定之冠軍公司。㈢59,348,737元(未含稅)由被告支付原告及點點公司。
四、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形式上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8,800,000元。其中約定系爭工程之走道工程-B由點點公司承攬,約定工程款為41,260,000元;另系爭工程中走道工程-A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27,540,000元。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於107年6月4日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支付65,915,683元(未含稅)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17-86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87-142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143-170頁)、完工驗收單(卷一第17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一第175-182頁)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開點點公司所承攬被積欠之工程債權,則於109年5月29日轉讓給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卷一第171頁)可憑,併此說明。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據上開說明,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乙方(即本件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憑請款單、驗收單及發票,向甲方(即本件被告)請款時雙方需完成驗收確認並於一個月內支付至總工程款之95%,剩餘5 %為工程保留款,六個月後雙方再次確認工程施工完善再支付所剩保留款之50%。」之約定相符。再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再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亦即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自105年5月6日起算,別墅區
、中庭及前庭區車道走道工程190天內(含例假日)完工;辦公大樓則應於230日內(含例假日)完工。(詳附件六)」(卷一第19頁),原告提出的附件六僅載明「本進度表結合設計委託與工程承攬之進度。有關工程承攬部分,需說明工程施工順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列舉之主要工種進場施工期程,例如牆壁、天花板、地板、表面裝飾材(例如油漆、壁紙)、燈具、廚俱、家具、衛浴設備…等,其工程完成預定時間及工程順序應依乙方之專業及本案之需求而排定。需註明配合階段完工之請領供工程款節點及其時間。」(卷一第29頁),本件既然經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復再約定有變更、追加工程,且大部分(詳113年3月1日補充鑑定暨補充鑑定說明書所載)已施作,經鑑定機關實際履勘後,鑑定金額加減結算金額為:1,378,492元-1,943,688元=- 565,196元(「補充鑑定說明」鑑定鑑價表,附件二,卷二第403-407頁),堪認兩造已變更原來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完成日期等約定,因此兩造雖於106年1月26日簽署確認協議書確認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底至106年4月15日完工(卷一第379頁),然依兩造line通訊可知,上開協議書訂立後,如(1)兩造Line通訊軟體106年4月25日提到需增設冷氣開關,但此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該冷氣開關不足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2)遲至106年5月3日,被告尚未確定木板顏色,此木板雖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無法施作;(3)106年5月22日,被告採購之住家大廳地板,因樣式出問題而無法施作,此木板雖非系爭工程範圍,但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相關工項無法施作;(4)被告遲至106年7月2日始確定辦公室大廳電動門式樣等原因(以上均詳卷一第381-385頁,原證19-21頁),⑸被告又再三要求原告施作非工程範圍之事項(詳卷一第頁393頁,原證24),⑹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方自行採購之燈具始到場(詳卷一第頁397頁,原證25),雖原告於106年9月12日簽立A棟於106年9月25日前通知被告辦理點交及驗收,其餘部分於106年10月10日前保證全部完工退場(卷一第387頁承諾書),亦應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因素而其僅能等待被告備料而影響相關工程之施工進度,係可歸責因於被告之責任而延遲工期。
⒉另兩造於106年9月25日到現場點交的line訊息(卷一第391
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之109年9月10日(卷一第256頁)主張未驗收,與證據不符,而難採信。另點交驗收後有關之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被告並未舉證其於點交驗收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哪些瑕疵,其已有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是其於本案繫屬之109年9月10日(卷一第256頁)主張有瑕疵與圖不符,參照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瑕疵發見後即106年9月25日」起一年期間107年9月25日罹於時效而有失權之消滅。此部分,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失其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詳卷一第425-426頁)。
⒊有關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及
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追加減項目,然查,被告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意旨狀知悉(卷二第456-461頁),備告對於原定工程、變更工程、追加工程等均有自備材料請求減價,則如原告之變更、追加工項之施工如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如何自備材料供原告施工?有關被告邊抗辯未經同意變更工程、追加工程,又邊自備材料供原告施工之用,顯為矛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自行備料及變更、追加工項(如
卷二第401-413頁之鑑定報告,其中詳載兩造原合約項目金額、原告施作合理報酬、追加金額、結算金額)鑑定而延宕工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及遲至於本案繫屬之109年9月10日主張工程瑕疵,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而失權。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計算至109年7月21日止,已逾期1207天,遲延違約金為132,842,420元,請求遲延違約金上限為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1,1006,000元等情,與證據不符,而失所憑據。
三、原告請求㈠原定工程項目、金額(卷二第277頁)3,475,932元、㈡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數額為5,064,060元(卷二第431頁),合計請求8,539,992元等云云,被告承認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亦爭執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意見欄所示之金額,並辯稱如上。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於112年9月26日起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期間均經兩造、鑑定人履勘現場並於111年8月26日將鑑定意見函覆本院(卷二第5-127頁,本件鑑定機關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8月21日鑑定結果補充鑑定事項附表3-
1、項次B1-B25《合計1,099,499元》、附表3-2、A1-A13《合計2,843,390元》、附表3-3、C11計13,000元、附表3-4、D1-D16《合計525,206元》,合計4,481,095元,卷二第85-87頁),經本院通知兩造閱卷,並於111年12月2日開庭針對鑑定項目、金額陳述意見,再請兩造事後陳報意見,本院復將兩造意見函請鑑定機關再次為補充鑑定,至113年3月1日鑑定完畢,鑑定結果如附件一、二、三之金額(卷二第393頁至413頁):
⒈本件鑑定機關於112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1日鑑定結果,鑑
定鑑價表(附件一、附表1-2),原告自A1項次至A14項次計14個工程項目(附表1-2的辦公大樓區裝修工程),應得或可得之合理工作報酬為:1,805,634元(原告變更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26,600元(原告施作可追加工程)=1,832,234元;但原告於上開計14個兩造原合約工程項目中,因施作變更致需扣減上開兩造原合約自A1項次至A14項次計14個工程項目之原合約原定工程金額合計為:1132,584.8元。原告實際於此鑑定鑑價表(附件一、附表1-2)中因原告變更施作及追加減結算金額為:1,832,234元-1,132,584.8元= 699,649.2元(此有「補充鑑定說明」鑑定鑑價表,附件一,卷二第401頁)。堪認原告施作鑑定報告A1-A14項次可請求之工程款為699,649元,並已將因施作變更致需扣減上開兩造原合約自A1項次至A14項次計14個工程項目之原合約原定工程金額予以扣減,被告辯稱應予扣減,與鑑定資料不符,而難採信。
⒉「補充鑑定說明」鑑定鑑價表(附件二、附表2-2附表2-2
別墅區裝修工程),原告自B1項次至B77項次計76個工程項目,應得或可得之合理工作報酬為:740,692元(原告變更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637,800元(原告施作可追加工程)=1,378,492元;但原告於上開計76個兩造原合約工程項目中,因施作變更致需扣減上開兩造原合約自B1項次至B77項次計76個工程項目之原合約原定工程金額合計為:1,943,688元。原告實際於此鑑定鑑價表(附件二)中因原告變更施作及追加減結算金額為:1,378,492元-1,943,688元=-565,196元(「補充鑑定說明」鑑定鑑價表,附件二,卷二第403-407頁)。堪認因變更原合約自B1項次至B77項次計76個工程項目,經加減後此部分原告應減少565,196元,被告辯稱未予扣減,而要求扣減,與鑑定資料不符,而難採信。又原定工程既因兩造變更工程而予以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定工程未給付的差距3,475,932元(卷二第277頁),顯與卷證不符,失所憑據。⒊再「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之附件三(附表3-1、3-2、3
-3)其中之項次A7 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式修正為:6,000+5,600+3,500=15,100元;項次A8天花板施作面積合計再修正為:一樓88.95坪+二樓64.69坪+三樓 88.95坪=242.59坪=801.95 m2。因另鑑定本項被告主張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如:辦公區一樓序號6、一樓序號7、二樓序號51、三樓序號86、三樓序號87等,上開序號五項合約工程量合計修正為:698.56m2。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為2400元/m2*698.56 m2=1,676,544元(本院採信之扣減工程量及金額);項次A10合計計算式修正為:31,500+18,000+69,120=118,620元。又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原告110年11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補充鑑定事項附表3-1之項次B20、及附表3-2之項次A12等兩項工程項目皆屬追加工程。⒋另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原告110年11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
補充鑑定事項附表3-1之項次自B1至B26計25個工程項目、附表3-2之項次自A1至A13計12個工程項目、附表3-3之項次自C1至C11計11個工程項目、附表3-4之項次自D1至D16計15個工程項目,原告追加施作應得或可得之合理工作報酬為:6,468,810元(卷二第397頁)。
⒌另補充鑑定及補充說明原告110年11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補
充鑑定事項附表3-1之項次B24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7,056元、附表3-2之項次A2 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7,168元
、附表3-2之項次A8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1,845,912元(本院就1,845,912元、1,676,544元認定扣減1,676,544元)、附表3-2之項次A10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31,500元、附表3-4之項次D16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58,080元。
合計共需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為:7,056元+7,168元+1,676,544元+31,500元+58,080元=1,780,348元。原告實際於此鑑定鑑價表(附件三)中因原告變更施作及追加減結算金額為:6,468,810元-1,780,348元=4,688,462元(有「補充鑑定事項鑑定鑑價表補正」,附件三,卷二第397-398頁)。
⒍原告變更施作及追加減工程結算應得或可得之合理工作報酬
應為699,649.2元-565,196元+4,688,462元= 4,822,915.2元,此有「補充4鑑定說明」鑑定鑑價表(附件一、附件二)、以及「補充鑑定事項鑑定鑑價表補正」(附件三)可資為憑。是原告請求㈠原定工程項目、金額為(卷二第277頁)3,475,932元、㈡變更、追加、追減之工程數額為5,064,060元(卷二第431頁),合計請求8,539,992元等節,其中區分㈠、㈡工項之請求,除與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民事聲請狀陳稱「除附表1-2、2-2外另聲請鑑定附表3」不符外(卷一第481-492頁),亦無證據足以支持,自應以鑑定機構參照兩造歷次爭執的項目、金額之陳述、履勘現場之退讓、說明、舉證,認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詳如卷二第401-413頁之鑑定報告,其中詳載兩造原合約項目金額、原告施作合理報酬、追加金額、結算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變更施作及追加減工程結算應得之工作報酬應為4,822,915元(計算式:699,649元-565,196元+4,688,462元= 4,82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期間,因假日施工開啟多處冷氣空調,於收工後未關閉,使冷氣空調持續運作至上班日,原告發現後始關閉不必要之空調,致被告無端支出電費,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此額外電費68,607元(A棟)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進行冷氣空調測試等情(卷一第423頁)。經查,被告主張之上情,雖提出106年1月至8月繳費憑證為憑(卷一第305-320頁),然上開電費繳費金額雖顯示7月繳費金額為「84,007、37,691元」(卷一第311頁、第319頁),僅能證明需繳費電力的房屋於106年7月之繳費金額,無法證明電費增加之原因出自於原告「施工開啟多處冷氣空調,於收工後未關閉,使冷氣空調持續運作至上班日」,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類費之金額,缺乏積極的證據為憑,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既約定完成附件六進度表,每月25日驗收,次月5日放款等語,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足認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卷二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22,915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被告對於113年3月1日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的意見(卷446-448頁編號A)編號 鑑定金額 合約計價表報價 被告意見 A1 施作數量: 16,000/m2*11.96m2=102,080元 16,000/m2*11.96m2=191,36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施作數量: 1,500+5,100+11,000=17,600元 無 不爭執。 A2 施作數量: 3,500/m2*50.51m2=176,785元 2,800/m2*47.55m2=133,1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施作數量: 2,500*2+4,000=9,000元 無 1、2盞燈具為被告自備,故應扣除5,000元。 2、其餘不爭執。 A3 施作數量: 2,000/m2*3.763m2=7,526元 l,200/m2*2.226m2=2,671元 1、壁磚為被告自備,應扣除材料費用。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4 44,380元 15,92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5 2,604元 2,604元 不爭執。 A6 施作數量: 1,380/m2*13.65m2=18,837元 19,2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7 施作數量: 8,000元/尺*17.3尺=138,400元 2,800元/m2*9.732m2=27,25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另應再扣減序號65工項報價:482,800元。 A8 施作數量: 6,750元/尺*36.4尺=245,700元 2,800元/m2*20.394m2=202,703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另應再扣減序號97工項報價:860,000元。 A9 施作數量: 1,680/m2*3.66m2=6,149元 16,656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10 一樘53,000元 24,0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ll 施作數量: 2,400/m2*174.5m2 +l,850/m2*174.5m2 +1,000/m2*174.5m2 =916,125元 693,280元 1、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2、另應再扣減序號134工項報價:302,400元。 3、油漆工程每平方米鑑定1000元,惟應比照序號146工項「刷喷涂料」每平方米240元,較為合理。 A12 未施作 4,992元 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A13 施作數量: 2,800/m2*14.37m2=40,236元 2,800/m2*12.036m2=33,701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14 施作數量: 800元/m2*59.579m2=47,663元 47,663元 不爭執。附表二:被告對於113年3月1日
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的意見(卷448-456頁編號B)編號 鑑定金額 契約報價 被告陳述 B1 未施作 5,640元 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未施作 7,200元 未施作 15,040元 B2 未施作 7,040元 同編號 B1 B3 未施作 28,800元 同編號B1 B4 未施作 8,000元 同編號 B1 B5 施作數量:6,800元/尺*14尺=95,200 元 6,800元/尺*7尺=47,600元 不爭執。 B6 序號24 施作數量: 2,400/m2*17.28m2=41,472元 2,400/m2*42m2=100,800元 施作數量不足,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序號28 施作數量: 2,400/m2*17.28m2=41,472元 2,400/m2*12m2=28,800元 不爭執 B7 追減 2,5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追減。 惟應自契約總價扣除原報價金額。 B8 未施作 19,200元 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9 施作數量:224元/才*24.5才=5,488元 224元/才*69才=15,456元 雖經兩造合意追減。 惟應自契約總價扣除原報價金額。 B10 未施作 30,080元 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11 序號77、78 施作數量:2,000元/m2*4.5m2=9,000元 22,200元 1、地磚及Kd木地板材料,均為被告自備,應扣減。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65 施作數量:2,800元/m2*18.2m2=50,960元 1,760元/m2*18.2m2=32,032元 B12 施作數量:880元/m2*10.5m2=9,240元 1,320元/尺*11.5尺=15,1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13 施作數量:600元/m2*26m2=15,600元 2,400元/m2*42.2m2=101,280 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14 施作數量:2000元/m2*6.3m2=12,600元 2,400元/m2*6.3m2=15,12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15 施作9,600元 序號39:12,6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後而未施作。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施作7,600元 序號40:15,200元 B16 變更施作位置8,400元 8,400元 不爭執 B17 未施作 序號48:66,048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後而未施作。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49:79,808元 未施作 序號48:28,800元 未施作 序號48:12,000元 B18 施作數量: 850*6+250*6+185*8=8,080元 序號84:16,920元 序號85:6,8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19 B20 施作數量:9,600元 序號95:9,6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95:19,200元 B21 施作數量: 850*6+250*6+185*8=8,080元 序號129:13,4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2 未施作 序號130:6,8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後而未施作。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3 施作數量:9,600元 序號140:9,600元 不爭執 B24 施作數量:9,600元 序號143:19,2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工項未施作。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5 施作數量:520元/m2*4.5m2=2,340元 序號6:4,6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6 施作數量:6,800元/尺*2.9尺=19,720元 序號8:22,4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7 施作數量:1,100*6=6, 600元 序號30:16,92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8 序號31:6,880元 B29 未施作 序號133:19,200元 原告既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施作數量:5,500元/尺*5尺=27,500元 序號136:19,2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30 施作數量:1,480元/尺*11尺=16,280元 序號62:61,2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31 施作數量: 1100*6+185*6=9,560元 「木飾面平收納櫃」未施作。 序號80:15,7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另,原告有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序號81:6,800元 B32 施作數量:5,500元/尺*4.5尺=24,750元 序號90:21,0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 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91:19,200元 原告有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33 施作數量:1,100*18=19,800元 「木飾面平收納櫃」未施作。 序號122:50,4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另,原告有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34 序號123:20,640元 B35 施作數量:5,500元/尺*5尺=27,500元 序號133:19,2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施作數量:66,000元 不爭執 B36 施作數量: (1) 5,500元/尺*6.7尺=36,850元; 850*6+250*6+185*16=9,560元 (2) 5,500元/尺*7.9尺=43,450元; 850*6+250*6+185*20=10,300元 (3) 5,500元/尺*4.5尺=24,750元; 850*6+250*6+185*20=8,080元 (4) 5,500元/尺*5.5尺=30,250元; 850*6+250*6+185*8=8,080元 序號67:9,2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37 序號68:5,440元 B38 序號92:82,800元 B39 序號93:5,200元 B40 序號81:14,880元 序號82:30,576元 B41 序號100:27,400元 B42 變更施作位置15,000元 序號134:15,000元 不爭執 B43 變更施作位置81,000元 序號135:81,000元 不爭執 B44 變更施作位置14,560元 序號145:14,560元 不爭執 變更施作位置12,600元 序號148:12,600元 不爭執 B45 施作數量: 850*6+250*6+185*16=9,560元 序號138: 16,92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137 : 6,880元 B46 施作數量: 850*28+250*28+185*16=33,760元 序號162: 15,7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163: 6,800元 B47 施作數量: 暗門一片13,500元 1,800元/坪*3.5坪=6,300元 序號128: 23,088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130: 12,000元 序號131: 3,600元 B48 施作數量:5,500元/尺*6尺=33,000元 序號148:12,6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序號151:19,200元 B49 施作數量:12,800元 序號9:12,800元 不爭執 B50 施作數量:48,000元 序號10:48,000元 不爭執 B51 施作數量:21,600元 序號14:21,600元 不爭執 施作數量:8,640元 序號15:8,640元 不爭執 B52 未施作 序號27:11,600元 雖經兩造合意未施作。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53 施作數量:18,000元 序號29:18,000元 不爭執 B54 施作數量:2,000元/m2*3.9=7,800元 序號36:9,360元 1、地磚材料,為被告自備,應扣減。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55 未施作 序號37:12,6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56 未施作 序號38:12,640元 B57 未施作 序號39:15,200元 B58 未施作 序號6:22,440元 B59 未施作 序號20:40,800元 B60 未施作 序號35:67,680元 未施作 序號36:27,620元 B61 未施作 序號54:10,800元 未施作 序號57:20,000元 B62 未施作 序號21:43,520元 B63 施作數量:28,800元 序號23:28,800元 不爭執 B64 施作數量:95元/才*42才+20*40=4,790元 序號68:5,44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66 施作數量:61,200元 序號76:61,200元 不爭執 B67 施作數量:13,920元 序號80:13,920元 不爭執 B68 未施作 序號104:21,0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105:19,200元 B69 未施作 序號94:15,7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95:6,800元 B70 施作數量:46,080元 序號87:46,080元 不爭執 B71 施作數量:49,200元 序號88:49,200元 不爭執 B72 施作數量:38,080元 序號89:38,080元 不爭執 B73 施作數量:19,200元 序號90:19,200元 不爭執 B74 施作數量:12,000元 序號115:24,00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有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 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75 施作數量:4,640元 序號116:9,2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有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而未施作,自應扣除。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未施作之瑕 疵,迄今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點交。 B76 未施作 序號137:16,92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 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138:6,880元 B77 未施作 序號162:15,780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未施作 序號163:6,800元附表三:被告對於113年3月1日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的意見
附表3-1、3-2、3-3、3-4(卷456-458頁)編號 鑑定金額 合約計價表報價 被告意見 B1 31,000 元 沒意見。 B3 26,400 元 沒意見。 B6 126,000 元 沒意見。 B6-1 24,000 元 序號 119:18,544 元 與 5F 臥房 1 更換,故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8 33,600 元 沒意見。 B9 170,424 元 沒意見。 B11 36,000 元 沒意見。 B15 153,000 元 序號 49:63,360 元 1、壁磚為被告自備,應扣除材料費用。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16 33,250 元 沒意見。 B17 102,300 元 沒意見。 B19 20,000 元 序號 1:2800 元/m2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0 51,200 元 序號 1:2800 元/m2 1、KD 板為被告自備,應扣除材料費用。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1 22,500 元 沒意見。 B22 4,500 元 沒意見。 B23 60,325 元 沒意見。 B24 95,000 元 序號 1:2800 元/m2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B25 140,000 元 沒意見。 A1 16,134 元 112,000 元 沒意見。 A2 36,683 元 序號 1:7,168 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3 5,500 元 上開編號A2 已有包含改配管及工料,與 A2 有部分重疊鑑定,故應扣除此項金額。 A4 70,560 元 沒意見。 A5 17,000 元 沒意見。 A7 -15,100 元 鑑定結論漏加2,800 元,故瑕疵修補金額應為 15,100 元。 A8 2,136,708 元 序號 6、7、51、86 及 87: 合計為 769.13m2,乘以單價 2400 元 /m2=1,845,912 元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9 15,776 元 沒意見。 A10 118,620 元 31,500 元 1、KD 板為被告自備,應扣除材料費用。 2、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 A12 47,040 元 9,000 元 此非兩造合意變更,合約計價表報價上雖無特定工項,然原設計圖即有「裝飾主題畫+米白石材」,故此項施工應包含在其他合約計價表之其他工項內。 A13 356,280 元 沒意見。 C11 9,000 元 4,000 元 沒意見。 D1 36,000 元 沒意見。 D4 2,700 元 沒意見。 D5 218,400 元 沒意見。 D9 7,500 元 沒意見。 D11 23,320 元 沒意見。 D12 20,325 元 沒意見。 D13 41,960 元 26,000 元 沒意見。 D16 152,000 元 序號 24:58,080 元(矮櫃未施作) 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應自契約總價另扣除原報價金額。附表四:關於被告自備材料單據主張應予扣除(卷459頁)編號 材料項目 金額與單據 A2 燈具 995 元人民幣(張久一 4 月 14 日簽收單) A3、補充鑑定 B15 壁磚 812,448 元(泛揚 105 年 11 月 28 日統一發票) 37,380 元(泛揚 105 年 11 月 28 日統一發票) 450,618 元(泛揚 105 年 12 月 23 日統一發票) 24,570 元(泛揚 105 年 12 月 23 日統一發票) 9,818 元(泛揚 106 年 3 月 15 日統一發票) 26,180 元(泛揚 106 年 4 月 26 日統一發票) 12,852 元(泛揚 105 年 10 月 28 日統一發票) 41,664 元(泛揚 105 年 9 月 30 日統一發票) 70,455 元(偉訊 106 年 4 月 28 日統一發票) 464,604 元(偉訊 106 年 3 月 15 日統一發票) 155,064 元(偉訊 106 年 1 月 10 日統一發票) 436,905 元(偉訊 105 年 12 月 22 日統一發票) 180,810 元(偉訊 105 年 11 月 25 日統一發票) 1,405,719 元(偉訊 105 年 9 月 23 日統一發票) 214,778 元(偉訊 105 年 9 月 30 日統一發票) 16,821 元(偉訊 105 年 9 月 30 日統一發票) 鑑定 A3 為貼壁磚單價為 2000 元/m2 及補充鑑定 B15 為單價 9,000 元,然未區分材料費用及工資,被告亦聲請鈞院函詢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而鑑定單位卻未說明,顯尚有未盡調查之情形。 補充鑑定 B20 KD 板 KD 板材料是由被告為原告墊付,已付給原告工程款內,故已包含在工程款,不應另外計價再向被告請求。 補充鑑定 A10 KD 板附表五:關於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附表1-2、2-2、3-1(卷460頁)編號 被告意見 A2 燈具為被告自備,故應扣減 5,000 元。 A3 磁磚為被告自備,如依補充說明書的計算方式,亦應扣除 900 元/m2 B11 因磁磚為被告自備,故地磚地板部分應扣除材料,如依 補充說明書的計算方式,亦應扣除 900 元/m2 B54 因磁磚為被告自備,故地磚地板部分應扣除材料,如依 補充說明書的計算方式,亦應扣除 900 元/m2 B10 在系爭工程施工圖之六樓部分有包含「壁紙」,故此部 分不應為追加工程,應屬原工程範圍內。 B12 B15 本件應扣減 63,360 元 B24 鑑定鑑價說明欄位中已載明「本項需再扣減原告施作面 積數量不足金額 7056 元」,惟鑑定鑑價合理之工作報酬金額卻未扣減,顯然計算有誤,應以說明欄位為準。 B26 原合約已有報價 14,240 元,應以原報價為準。附表六:關於補充鑑定暨補充說明書-附表3-2(卷460-461頁)編號 被告意見 A2 鑑定鑑價說明欄位中已載明「本項需再扣減原告施作面積數量不足金額 7168 元」,惟鑑定鑑價合理之工作報酬金額卻未扣減,顯然計算有誤,應以說明欄位為準。 A6 此部分非原告施作,於鑑定單位到現場時有要求原告應舉證提出施工照片,然原告未提出,而鑑定單位未在原告舉證證明為其施作,逕認為防水工程係原告施作,顯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有誤。 A8 鑑定鑑價說明欄位中已載明「本項兩造同意再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 1,845,912 元」,惟鑑定鑑價合理之工作報酬金額卻未扣減,顯然計算有誤,應以說明欄位為準。 A10 鑑定鑑價備註欄位中已載明「另本項兩造同意需再扣減原告追減KD 材料款金額 31,500 元」,惟鑑定鑑價合理之工作報酬金額卻未扣減,顯然計算有誤,應以備註欄位為準。 C9 C3 工項已有計入「車道區紅外線門禁線配管-水電部分已施作(工資)」8400 元,故此工項不應重覆計算工資。 D15 鑑定單位以 5 工計算工資,然卻未說明計算依據,徒以5 工計算,鑑定顯有未盡詳實之情形,應不足採。 D16 鑑定鑑價說明欄位中已載明「…原告未施作,本項兩造 同意需再扣減原告追減工程金額 58,080元」,惟鑑定鑑價合理之工作報酬金額卻未扣減,顯然計算有誤,應以說明欄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