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圓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就「台61線101K+20
0 -108K+000 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進行「瀝青混凝土車轍輪跡試驗(即漢堡車轍輪跡試驗)」,其中「台61線102K+340 -105K+900 南下車道」段落試驗結果平均滾壓次數低於標準1 萬2,000 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結算驗收時對原告扣款72萬4,422 元;另被告辦理瀝青混凝土回收黏度檢驗時,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4條之約定,於原告每次鋪築完成後次日起2週內辦理抽樣檢驗,且抽樣未隨即檢驗,導致檢驗品受時間影響發生變化進而影響品質,被告即以此為由於結算驗收時向原告扣款549 萬3,151 元,因原告扣款實屬無據,爰依法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扣工程款621萬7,573 元(計算式:724,422 +5,493,151 =6,217,573)。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75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並未於該條款勾選機關或本工程,故依約應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記載,被告之機關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號,故本件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