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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巫明璋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9,7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7,9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10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於98年簽立98029c大同國小游泳池太

陽能溫水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就集熱板部分以特定材料限制施工,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限制圖利罪,並致原告履約發生延誤。經兩造多次協調,終於108年6月24日第1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同意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同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合意終止契約及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承認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即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2年之時效抗辯。

㈡原告於108年11月3日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109年2月25

日第2次協調會議仍未能就工程款部分取得共識,原告遂函請被告給付款項,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會議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工程款共329萬4,889元(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及返還附表編號16所示之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合計381萬8,88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原定98年4月30日完工,惟因原告有未按圖施工、未

依約定材料施工之缺失情事,經兩造及監造人召開4次工務會議,終於98年5月5日第4次工務會議時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於98年5月7日辦理終止契約之驗收會勘。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日即98年5月7日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29日方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材質設計為非金屬材質集熱板卻仍決定

投標,事後方以該材料成本過高表示無法負擔,而採用未經被告核定之他種材質集熱板,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附件「同等品替代程序」之約定,且可歸責原告;縱令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範圍應僅限於驗收紀錄所載之已完工部分。又原告尚有其他施工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簽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523萬9,226元。監造

人就系爭工程之集熱板以冠陽公司生產之GS-201號非金屬集熱板規範圖說進行繪製並作為得標文件,得標者僅能使用冠陽公司生產之上開非金屬集熱板方得施工,監造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兩造曾於98年4月13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28日及98年5

月5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結論分別詳本院卷1第223至231頁,其中98年5月5日部分:

1.與圖面不符施作項目,乙方應拆除,不可留置工地。自監造單位會勘之日(98.5.7)起十四天內拆除及搬離不符圖說之施工材料,否則繼續罰款。

2.履約保證金俟工程結算完成後,扣除罰款及其他必要求償費用後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扣除比例或金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辦理。

3.違約罰款之公文已函知乙方,並且副知教育處,於履約保證金或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4.甲方考慮廠商無法完成履約,故同意終止契約,並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註記為不良廠商。

5.乙方將公共工程調解申請書撤銷,於98.5.11前撤銷調解申請。

6.雙方經協議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至98.5.5。並遵守上述事項,不得異議。

㈢兩造於98年5月7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做成如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所示之驗收紀錄: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

1.成教中心因漏水造成礦纖板.....等損壞由廠商負責修復或賠償。

2.裁判室因漏水造成之損失由承商負責修復或賠償。

3.男淋浴間礦纖板及骨架承商需復舊。[備註]:

4.保溫材料應撤除(機房內)。

5.工地垃圾應清理乾淨。

6.上述事項均須於98.5.24前改善、拆除、撤除完成。⑴完成的部分:(得以計價)①太陽能板固定座完成224座。

②屋頂迴水管4"部分保留,其餘拆除。

③保溫材依完成比例估計。⑵待釐清的部分(暫不計價,如確定與圖面不符,承商仍須於

一定期限內拆除)①地面4"鍍鋅管(機房)2支。(第十項)②熱交換器至蒸氣熱交換器材料五金施工、料件(第十一

項)③待釐清部分三日內釐清(98.5.10之前),次日起十四天

內拆除(如與圖面不符),以監造單位函文為憑。④第十項以1/2計價(機房地面4"),承商不拆除,供下次

得標廠商使用。㈣兩造曾於108年6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協調會議(即系爭會議),做成如本院卷1第97頁所示之會議結論:

1.討論事項一:確認雙方契約的存續。決議:⑴依照98年5月5日苗大國字第0980001206號函,本校依照工

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5.7.11款,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⑵依99年12月21日99偵字第3443號及99偵字第5293號,承攬

本案設計監造服務之梁仁勳建築師因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判有期徒刑8月在案(100年6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41號),並經工程會裁決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提報停權3年。此工程延宕主因為建築師綁標。

⑶依此,廠商提出契約存在應屬合理。

2.討論提案二:確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決議:確認雙方契約存在成立後,雙方同意依照工程契約第25條第8、9項辦理終止契約,由學校依法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3.討論提案三:已施作估價部分。決議:⑴依照廠商已完成之數量計價,數量計價方式為:①廠商自行

估驗計價;②學校依照契約及98年5月7日驗收計入資料計價;③依99年12月21日99偵字第3443號及99偵字第5293號判決書第13頁52萬3,923元。

⑵由學校依照上述所提之3項估算資料向縣府請款,依照縣府所核發之金額給付給廠商。

㈤原告曾於108年11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418萬1,837元(履

約保證金52萬4,000元、已完工部分225萬1,144元、申請調解費6萬元,及上開3筆金額自98年4月至108年6月24日,扣除8個月作業期間,共9年6月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第99頁。

㈥兩造曾於109年2月2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對價金沒有共識,並做成如本院卷1第105頁所示之會議結論:

1.關於已施作估價計價部分,討論內容:⑴照廠商-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8.11.3函,價金為新台幣418萬1,837元整。

⑵校方依99年12月21日99偵字第3443號及99偵字第5293號判決書第13頁金額新台幣52萬3,923元整。

⑶雙方價金沒有共識。

2.關於後續辦理部分,討論內容:⑴請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校方雙方找尋第三方公證人各3名,由校方簽請縣府簽選人選,以協助計價。

⑵校方建議,唯大碩不建議,若雙方無法找到第三方公證人

,校方則依99年12月21日99偵字第3443號及99偵字第5293號判決書之金額簽請縣府裁示。

⑶大碩建議,繼續尋求解決方式。

㈦原告曾於109年6月8日函請被告給付444萬5,925元(履約保證

金52萬4,000元、已完工部分231萬2,368元、申請調解費6萬元,及上開3筆金額自98年4月至108年6月24日共10.7年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第108至109頁)、109年6月20日函請被告給付420萬7,963元(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已完工部分368萬3,963元,見本院卷1第111至112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當時校長蔡家井、總務主任劉峻嘉提

起告發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偵字第3443、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3)。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9萬4,889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8年5月5日終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52萬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9萬4,889元,於98萬5,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已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⑵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已於108年6月24日之系爭會議確認

系爭契約仍屬存在,並決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辦理計價,及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不論系爭契約於98年5月5日之終止原因及時效是否完成,均因被告於系爭會議已為契約承諾將給付上開款項,而應依約履行給付。是原告依108年6月24日即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10合計86萬6,840元部分均有理由: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2.、3.所示,兩造已於系爭會議合意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8、9項約定,由原告就「已完成且可使用」、「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⑵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可使用」、「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為鑑定,其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太陽能板固定座244座認列224座即17萬9,200元、太陽能集熱板配管材4"鍍鋅管417M認列45M即3萬4,650元、太陽能循環幫浦5HP2台認列2台即4萬元、太陽能保溫桶至各單位熱交換器配管工程1式認列1式即6萬3,750元、太陽能保溫桶至各單位熱交換器五金另料1式認列3萬7,500元、耐高溫循環幫浦1HP 4台認列4台即2萬4,000元、熱交換器(含溫度控制器)4組認列4組即34萬9,500元、4"閘門6只認列6只即6萬6,000元、太陽能配管另料224組認列224組即7萬2,240元,總計86萬6,840元等語,此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在案(鑑定編號:TMPEA111014號,見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綜合契約文件、施工圖說及文件、施工照片、現場會勘照片、發票明細、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等件進行效用之判斷,並說明認列符合契約約定數量及依契約約定單價計算金額之過程(見本院卷2第491至507頁),應屬可採。至被告固抗辯應以98年5月7日驗收紀錄所載之項目為給付項目,然此抗辯顯與兩造於108年6月24日之系爭會議結論不同,而屬無理由。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10之項目,請求共86萬6,840元,均有理由。

3.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之項目(即集熱板155片)203萬0,500元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太陽能集熱板設備規範圖之記載,有關

太陽能集熱板之材質需以非金屬複合橡膠性質為之(見外放之系爭契約書末頁),該附件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堪認兩造已就太陽能集熱板之材質有所約定;復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水電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關於同等品替代程序之記載,其中01630同等品程序「1.2」、「1.4」之約定即有關同等品之使用,廠商即原告應於一定時間內向業主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後方得使用(亦見外放之系爭契約書)。則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改以其他型號之集熱板施工,與契約約定材質不符;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1條訂有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相關約定,則原告如欲變更施作材料,仍應依上開約定徵得被告之同意,方得為之,不得逕自變更,是被告以原告變更集熱板材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拒絕給付該款項,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監造人有違法限制集熱板材料之情,而其改

用百士特公司同型號集熱板(原證72),足使系爭契約之施作達同等效用,亦未增加施工成本或施工期間,且無須變更相關施工設計(如其他工項之型式、規格、材質、配置等),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應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及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據。然: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應係指契約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惟本件監造人違法限制材料性質之行為,應屬招標行為違法之情形,並非上開契約約定所規範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自行變更材料之性質乙節,難認有據。

4.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合計11萬8,9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依不爭執事項㈣2.所示,兩造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

項辦理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2款約定: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選擇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即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1第54頁),再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監造人98年5月11日函文說明所載第6點:估價單貳(即附表編號11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參(即附表編號12之品管作業費)、肆(即附表編號13之包商利潤)、伍(即附表編號14之工程保險費)、陸(即附表編號15之包商稅捐費)等項目均依完成比例計價等語(見被證6即本院卷1第375頁及外放之系爭契約之包商估價單),足認被告亦曾同意按完成比例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甚明。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作業費、包商

利潤、工程保險費及包商稅捐費之計算式,經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包商估價單所載比例相符(詳附表所載計算式及外放之系爭契約書),從而,依原告經本院所認可請求附表編號2至10之工程款共86萬6,840元,分別計算附表編號11至15之款項:

①勞工安全衛生費(即附表編號11):867元(計算式:866,

840*0.1/100=866.8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品管作業費(即附表編號12):8,668元(計算式:866,84

0*1/100=8,668.4);③包商利潤(即附表編號13):6萬0,679元(計算式:866,8

40*7/100=60,678.8);④工程保險費(即附表編號14):1,874元(計算式:《866,8

40+867+8,668+60,679》*0.2/100≒1,874.11);⑤包商稅捐費(即附表編號15):4萬6,853元(937,054*5/100=46,852.7)。

⑶上開編號11至15之款項合計11萬8,941元(計算式:867+8,66

8+60,679+1,874+46,853=118,94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小結: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8萬5,781元(866,840+118,941),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52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16),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註: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2.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認其於98年5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原告,而係因監造人違法綁標以致工程延宕,並於108年6月24日(即系爭會議)決議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辦理終止契約之計價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事宜,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不予發還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48至49頁),而本件兩造既已決議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開契約條款抗辯得不予發還,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費用為150萬9,781元(985,781+524,000=1,509,781)。

㈣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3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8、9項、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9,781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又被告固請求本件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過程,然有關鑑定過程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2第491至507頁),本院認無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1 太陽能集熱板 155片 203萬0,500元(甲)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 2 太陽能板固定座 244組 17萬9,20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2 3 太陽能集熱板配管材4"鍍鋅管 417M 3萬4,65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4 4 太陽能循環幫浦5HP 2台 4萬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8 5 太陽能保溫桶至各單位熱交換器配管工程 1式 6萬3,75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0 6 太陽能保溫桶至各單位熱交換器五金另料 1式 3萬7,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1 7 耐高溫循環幫浦 1HP 4台 2萬4,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2 8 熱交換器(含溫度控制器) 4組 34萬9,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3 9 4"閘閥 6只 6萬6,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5 10 太陽能板配管另料 224組 7萬2,240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壹編號17 小結:編號2至10合計之金額 86萬6,840元(乙) 11 勞工安全衛生費 (甲+乙合計之0.1%) 2,897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貳 12 品管作業費(甲+乙合計之1%) 2萬8,973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參 13 包商利潤(甲+乙合計之7%) 20萬2,814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肆 14 工程保險費(甲+乙+編號11至13總和之0.2%) 6,264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伍 15 包商稅捐費(甲+乙+編號11至13總和之5%) 15萬6,601元 起訴狀附表一 項次陸 原告請求工程款總金額(甲+乙+編號11至15總和) 329萬4,889元(丙) 16 履約保證金 52萬4,000元(丁) 原告本案請求總金額(丙+丁) 381萬8,889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