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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王來福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4,184元,及自民國109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54,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6 頁),而其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辦理「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

案委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8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對「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一區(由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西湖、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區(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南庄、大湖、卓蘭、獅潭)工程標共計苗栗縣○○鄉鎮○○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之監造技術服務(下分稱第一區工程、第二區工程),而系爭服務案報酬為6,662,415 元。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已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服務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完成結算,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酬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系爭服務案報酬及利息。

㈡系爭工程因安裝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等原因而有需釐清之必

要,承包商於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同意,乃均自105 年8 月1日停工,嗣第一區工程於105 年11月7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98天,第二區工程則於106 年2 月6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189 天;另第一區工程自105 年11月17日竣工至106 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期間共計375 天(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

106 年11月27日止),第二區工程自106 年2 月17日竣工至

106 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期間共計279 天。而於上開停工期間及竣工後至驗收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700255560 號函釋內容,原告本可解除登錄本不須派員駐守,然被告卻要求原告仍需由全部監造人員共6 人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此等工作均非屬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給付義務,顯屬系爭服務契約以外之工作追加,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服務報酬共計11,780,184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就所增加服務報酬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工程工期為250 日曆天,監造費用為6,662,415 元,包

含第一區、第二區工程,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共計6 人(即其中每一工程區各2 人,共4 人,1 位為駐地監造主任、1 位派駐被告辦公室)。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應以原監造費用之比例增加,故其計算應以本件工程標施工廠商之施工期間為250 日曆天,以全部監造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每人(監造人員共6 人)之監造費用為4,442 元(計算式:6,662,415 元÷250 日曆天÷6 人=4,442 元)。

⒉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報酬共計3,420,340元:

①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停工期間共98天,期間第一

區及第二區均停工,然於此期間被告仍要求全部監造人員共

6 人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為2,611,

896 元(計算式:4,442 元×98天×6 人=2,611,896 元)。

②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2 月5 日停工期間共91天,該期間

第一區雖已復工,然第二區仍停工,於此期間,被告仍要求第二區工程標監造人員2 人須於該期間駐守工地,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為808,444 元(計算式:4,442 元×2 人×91天=808,444元)。

⒊竣工後所增加之報酬,共計8,359,844元:

①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2 月17日期間共92天,此期間第一

區業已竣工,第二區仍未竣工,然於此期間被告仍要求第一區原可解除登錄之現場駐地人員2 人持續駐守工地,此部分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17,328 元(計算式:4,442 元×2 人×92天=817,328 元)。

②106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1月27日期間共283 天,此期間第

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均已竣工,然於此期間被告仍要求全部監造人員共6 人須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為7,542,516 元(計算式:4,442 元×6 人×283 天=7,542,516 元)。

⒋綜上,本件因停工期間及竣工後因追加工作所增加之服務報

酬費用共計11,780,184元(即停工期間3,420,340 元+竣工後8,359,844 =11,780,184元)。

㈢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

造服務報酬共計6,662,415 元,及依第15條第5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及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作報酬11,780,184元,而被告嗣已給付2,562,415 元,仍應就餘額部分給付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服務案已於108 年11月1 日驗收完畢,原告固得請求報

酬,但報酬總價666 萬2,415 元須扣除逾期違約金8 萬5000元、其他違約金401 萬元、扣除保險漏保扣罰5000元後,僅得請求256 萬2415元,而被告已於扣除上開違約金後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報酬,並無所據。而上開逾期及其他違約金扣除原因分述如下:

⒈就逾期違約金85,000元部分,原告係因下列事由共計逾期17天,每天以5,000 元計罰:

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約定,原告應於

簽約後10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至被告審核備查,本案簽約日為104 年10月28日,原告應於104 年11月7 日前提送監造計畫書至被告,惟被告收發室實際收到監造計畫書之日期為10

4 年11月11日,以上逾期4 天。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7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提送工作月報,惟105 年1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係於10

5 年2 月15日收文,扣除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14日為農曆春節連假,逾期1 天;105 年2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收文,逾期2 天;105 年4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收文,逾期4 天;106 年1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收文,逾期1 天。以上合計逾期8 天。

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廠商提送

竣工文件7 日內完成審核並提送被告,惟查,就第一區工程,施工廠商於105 年11月17日提報竣工,原告應於105 年11月24日前完成審核並提送被告,惟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逾期4 日;另第二區工程施工廠商於106 年2月17日提報竣工,原告應於106 年2 月24日前完成審核並提送被告,惟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106 年3 月1 日,扣除228連假(106 年2 月25至28日),逾期1 日。以上合計逾期5日。

⒉就其他違約金401 萬元部分,分別為「監造人員未確實於現

地監造及出席工作會議」之違約金4 萬元,以及「監造不當」之違約金397 萬元:

⑴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派遣專

任監造人員長期駐留工地,且按同條項第38款之約定,原告監造期間經被告通知,即應配合到場。惟查,被告於105 年

1 月27日(星期三)上午話通知將於是日下午辦理工程現場督導,並要求原告各區品管人員及監造工程師務必出席及確實於現地監造,然是日下午4 時被告督導人員辦理工程現場督導時,原告派駐於「第二區」之品管人員陳福龍及監造工程師樓仁華均未出席,是以,被告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8款之約定,對原告2 人未到場之情形各扣罰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 萬元;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星期二)及同年月18日(星期四)分別辦理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作會議,惟原告派駐第一區之監造人員邱純青均未出席,亦未請假或前往工地現場監工,是被告亦針對上開2 次未到場情形各扣罰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 萬元;以上合計扣罰4 萬元,被告並以105 年3 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50045648號函通知原告。

⑵又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4 目約定,原告應

檢查施工廠商準備之電源供應器是否符約定,而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監造不當之罰則為每處計罰5000元。系爭工程因105 年12月5 日媒體報導有縣議員質疑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經當日由被告承辦人員與政風人員,會同議員助理、施工廠商與原告派駐之監造人員,於苗栗縣頭份市○○路附近實地勘查電源供應器,當場確認現地實際安裝之電源供應器外觀與送審資料不符,後經被告陸續於105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8日及106 年1 月9 日分別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電源供應器問題回復:「若發現承商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將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再分別於106 年

1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3216號、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器逐盞查證,原告復於106 年5 月9 日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

「經查本案第一區承商於106 年2 月2 日清查及汰換完成,第二區承商於106 年1 月26日清查及汰換完成。現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云云,而按前開清查結果,第一區工程有291 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約定而更換,第二區則有490 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約定而更換,合計更換781 個電源供應器。而系爭工程自106 年6 月5 日起陸續進行初驗階段抽查,仍發現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分別為第一區發現8 個,第二區發現5 個,合計再發現13個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顯與原告前開函覆「現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等語有所出入,是原告顯然有監造不當情事,被告係因原告自行發函回報已全數更換完畢後,又再於初驗階段發覺有不符約定情形,方以其監造不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按前揭更換之電源供應器數量每處計罰5,000 元,對原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970,000 元【計算式:(291+490+8+5 )×5000=3,970,000元】,被告並以106 年11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60223466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扣罰結果。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追加工作」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11,780,184元部分,查系爭服務案並無追加工作,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直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均有監造責任,是被告要求原告於停工期間或施工廠商報竣後持續派駐人員,確實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況且,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係因原告未確實督促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資料,以致開工8 個月仍須停工比對,顯見停工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之監造不當;而就施工廠商報竣後原告仍須持續派駐監造人員之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未確實監造,以致施工廠商實際安裝之電源供應器有不符契約約定情事,更遭議員及媒體披露,損及被告之形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與報竣後之監造費用,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辦理「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委

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即系爭服務案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8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72頁之原證一),由被告委託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對「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即系爭工程,第一區(由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西湖、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區(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南庄、大湖、卓蘭、獅潭)工程標共計苗栗縣○○鄉鎮○○路燈汰換為LED 路燈之監造技術服務。系爭服務契約之報酬為6,662,415 元。

⒉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已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

73頁之原證2 函文)、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服務契約業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日完成結算(見本院卷第77頁之原證3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監造服務費用6,662,415 元(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2,562,415 元)。

⒊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均於105 年8 月1 日停工;第一區工程

停工原因為部分公所(造橋鄉、通霄鎮及苑裡鎮)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等原因需做釐清,第二區工程停工原因為部分公所(苗栗市、頭份市、三灣鄉、大湖鄉、卓蘭鎮及獅潭鄉)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或因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 架等原因需做釐清及A 架完成;經工程標承攬廠商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同意停工(見本院卷第81、83頁之原證5 函文)。嗣第一區工程於105 年11月7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98天;第二區工程則於106 年2 月6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189 天(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原證6 工程竣工報告表)。

⒋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全部監造人員共6 人有於工程標停工期間每日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

⒌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已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

17日竣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原證6 工程竣工報告表)。系爭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竣工後,原告全部監造人員共6人有於工程標竣工後每日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直至全部工程標驗收合格日止。而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已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故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至驗收派員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之日數,第一區工程為375 天,第二區工程為279 天。

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之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檢

查方式,是依據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之(見本院卷第19

3 至197 頁之原證10監造計畫書)。⒎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40,843個,於驗收完畢前已將全部不符約定之794 盞更換改正完成。

⒏媒體於105 年12月5 日報導系爭工程採用電源供應器之相關

問題(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網路新聞報導即被證7 )後,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號函要求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前來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函文即被證9 ),原告分別以105 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號函、106 年1 月9 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之函文即被證10、11),被告於10

6 年1 月5 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3216號、106 年1 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要求原告確實辦理監造並逐盞查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之函文即被證12、13)。

原告以106 年5 月9 日技嘉專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現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 」(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函文即被證14)。106 年6 月5 日起初驗發現系爭工程第一區仍有不符約定電源供應器8 個,第二區仍有不符約定電源供應器5 個,廠商於驗收完畢前更換完成。⒐兩造就原告於系爭服務案中未延長保險期間,應於報酬扣罰

5,000 元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服務案報酬6,662,415元扣除違約金及上開扣罰5,000 元後之報酬(至是否有違約金得扣除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2,562,415 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系爭服務案報酬,有無理由?①被告主張上開報酬中應扣除下列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第2 條第

3 項第37款、第7 條第10項約定,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計算,扣除逾期違約金85,000元(逾期天數共計17日)。

⑵原告未確實現地監造及出席工作會議,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

2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應依同條項第38款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

⑶原告監造不當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4 目

約定,應依第18條第5 項約定,每處計罰5,000 元,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97 萬元。

②如有前開違約金扣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酌減,有無理由?酌減之範圍?⒉原告請求系爭服務案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11,780,184元(包

含系爭工程停工至復工間服務費用3,420,340 元及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服務費用8,359,844 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要求原告全部監造人員共計6 人均

需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是否屬監造工作之追加?第一區及第二區停工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該工作之追加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該費用應如何計算?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標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竣工後,要

求原告全部監造人員共計6 人仍需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是否屬監造工作之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該工作之追加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有無理由?該費用應如何計算?⒊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報酬請求6,536,415元:

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依工程施工進度達

60%時(需工程標二標均達到),請領監造服務費40%,其餘款項於完工驗收結案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撥付本計畫尾款後付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案,被告自有依上開約定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扣除逾期提出文書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對監造服務

工作之責任以簽訂契約日起,至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於工程決標日次日起7 日內簽訂契約,並於簽約日後10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至甲方審核備查。」,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原告負有於簽約日後10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至被告審核備查之義務,而系爭服務契約簽約日為104 年10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應於同年11月7 日之期限末日前提送監造計畫書。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始收受原告提交之監造計畫書,有原告函文其上被告收文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揆諸前述,已逾期4 日。

②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7款:「乙方履約期間,應於

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故原告負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查105 年1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係於105 年2 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5 頁),扣除105 年2 月6 日至10

5 年2 月14日為農曆春節連假,逾期1 日;105 年2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始收受(見本院卷第357 頁),逾期2 日;105 年4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5 月

9 日收文(見本院卷第359 頁),逾期4 日;106 年1 月之工作月報,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收文(見本院卷第361 頁),逾期1 日。共計8 日。

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乙方應於承包商提送

竣工報告後,於7 日內會同機關或其代表及承包商,並依據契約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工;並於接獲承包商竣工資料圖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含總表及明細表)及數量計算書等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文件7 日內完成審核,退請承包商修正或提送工程司擇期辦理驗收。」,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負有於施工廠商提送竣工文件7 日內完成審核,並依審核結果決定退請承包商修正或提送工程司擇期辦理驗收之義務。本件第一區工程施工廠商於105 年11月17日提報竣工、第二區工程施工廠商於106 年2 月17日提報竣工,未據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第一區、第二區工程竣工後,原應分於105 年11月24日前、106 年2 月24日前,完成審核,並依審核結果決定退請承包商修正或提送工程司擇期辦理驗收,然被告嗣分於105 年11月28日、106 年3 月1 日收受原告建請辦理後續竣工事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63 、365 頁),故分別逾期4 日、1日(106年2月25至28日之228連假不計),共計5日。

④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

本契約第二、七條約定者,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5,000 元…其金額甲方得由未付酬金內扣除」,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查原告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故其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2 、7 條約定而逾時提出前開文書,共計17日,依該約定應予計罰。

⑤至原告雖辯稱:其均依約按約定期限前將相關文件提交郵政

機關以掛號寄送被告,且提送監造計畫書末日104 年11月7日及提供2 月份工作會報末日105 年3 月5 日均為星期六云云。惟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之文字為:「……並於簽約日後10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至甲方審核備查。」、第2 條第3 項第37款前段約定之文字為:「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由「10日內」、「提送……至」、「5 日前向甲方提送」等語觀之,足見有關原告之文件提出義務,應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則縱原告已在約定時間內寄出文件,惟該等文件並未於期限內送達被告,自仍屬遲延。再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一)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47 頁)、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期限實包含例假日,且原告如發現文書資料以郵寄方式遞交,無法於時限內送達被告時,亦得派員親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交由承辦人員當面簽收,或改以傳真、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期限末日為週末假日應予遞延或已於期限內寄送約定文書,並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扣除未出席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38款之約定為:「經甲方通知需要配合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者,未到場之處置: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 萬元整。」,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約定係就「每次」未到場之處罰,是應以會議之次數計算違約金,而非未到場之人數計之。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於是日下午辦理工程現場督導,並要求原告各區品管人員及監造工程師務必出席及確實於現地監造,而原告派駐於第二區工程之品管人員陳福龍及監造工程師樓仁華未出席,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於105 年1 月27日全員到齊與會,依前開約定,應計罰1 萬元違約金。至被告抗辯於105 年2 月2 日、同年月18日之工作會議,原告人員邱純青(第一區監造工程師)均經通知而未出席,亦應計罰違約金等情,原告固不否認邱純青於上開工作會議均未到場,惟否認被告曾予通知原告監造人員全體需與會,查被告未能提出其確有通知原告人員邱純青到場參與前開工作會議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扣除監造不當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監造不當之罰則:因乙

方監造不當致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約定,每處計罰5,

000 元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酬金內扣除,其有不足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監造不當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於酬金中扣除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經媒體報導電源供應器外觀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逐盞清查第一區、第二區工程範圍之電源供應器後,共更換781 個電源供應器,嗣系爭工程於

106 年6 月5 日進行初驗階段抽查,再發現13個外觀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共計更換794 個電源供應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

②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第4 目約定「監造單

位必須檢查承包商準備汰換水銀路燈之LED 路燈外觀、出貨批號及電源供應器之品質是否符合產品需求。」(見本院卷第34頁),另依系爭工程104 年12月監造計畫書(修訂版)第5 章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其中5.4 工程材料設備品質管理標準其中表5.4-1 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約定(下稱抽驗程序標準表):「檢驗項目燈具之檢驗頻率為100盞一次」(見本院卷第197 頁,見不爭執事項⒍),可見監造單位即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對於施工廠商準備汰換水銀路燈之LED 路燈外觀、出貨批號及「電源供應器之品質」,應予檢查,而檢查方式依據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容以抽驗方式進行,檢驗頻率為1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準此,原告依約之義務,僅需在1 %之抽驗頻率下,抽查電源供應器之「品質」是否符合產品需求。查本件原告依約及上開抽驗程序標準表抽驗,並製作查核紀錄表,有其所提之查核紀錄表文件在卷可憑(見放置卷外之原證18、19),亦經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36 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以前開標準抽查有何監造不當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有何監造不當之情形。

③又查,被告於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實際採用之電源供應器與送

審資料不符後(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網路新聞報導),乃函請原告依施工廠商送審資料所示電源供應器逐盞查驗有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參以逐盞清查是否為施工廠商送審之電源供應器樣式,與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在1 %之抽驗頻率下抽查電源供應器之「品質」,兩者義務顯有不同,前者顯然增加原告於契約未定之義務,亦已超越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未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所指之「必要協助」。而原告嗣依被告指示逐盞清查,無反對之意思,並著手清查出781 個電源供應器不符施工廠商送審樣式,函覆被告稱:現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中,就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有所變更增加已有所合意。又原告依變更後之契約逐盞清查後,業已清查出781 個電源供應器,並更換為契約約定樣式,難認有何監造不當之情形,況且,該781 個電源供應器安裝時之抽驗標準,係於1 %之抽驗頻率標準下,且該等電源供應器僅係規格或外觀樣式與送審資料不符,實際上仍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 路燈技術規範」(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之標準,此有電源供應器提供廠商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 至389 頁),亦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99 至342頁),足見該等遭替換之電源供應器,仍符合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之LED 路燈電源供應器要求,其等品質上確有符合電源供應器此產品之需求,益見此部分並無監造不當之情形。然而,原告於同意被告請求逐盞清查後,仍於驗收期間發現13個樣式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未清查,是此部分堪認有監工不當之疏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金,尚屬有據。

⒌本件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扣除,有無民法第252 條適用: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本

契約第二、七條約定者,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5,000 元…其金額甲方得由未付酬金內扣除」,第2 條第3 項第38款之約定為:「經甲方通知需要配合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者,未到場之處置: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 萬元整。」,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監造不當之罰則:因乙方監造不當致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約定,每處計罰5, 000元之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酬金內扣除,其有不足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繳納…」,而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並未另外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另第2 條第3 項第38款則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所生違約金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因逾期提出文書計罰之違約金共計85,000元(逾期日數為17日,每日逾期違約金5,000 元),而其逾期提出文書,已造成被告無法即時確認工程進度之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未受損害或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另就原告因經被告通知而不出席會議遭計罰之違約金1 萬元,原告亦未能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而參以該等違約金約定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且約定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約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違反權利濫用或約定過高之情形,即無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必要。另審酌原告雖因監造不當依約本應計罰65,000元(共計13處,每處計罰5,000 元),然考量系爭工程所更換總燈數逾4 萬盞,且兩造嗣變更契約內容為逐盞檢查,已係於第一區竣工後,且第二區大部分均施工完成之際(見不爭執事項⒌及⒏),而裝設完成之燈具高度較高,檢查尚有一定之難度,並參酌最後亦已全數更換完畢,本院認此處監造不當應酌減至每處以2,

000 元計罰,故原告此部分監造不當,應計罰違約金26,000元。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報酬為6,536,415 元【系爭服務契約報

酬為6,662,415 元扣除85,000元(逾時提出文書)、10,000元(未出席)、5,000 元(未保險)、26,000元(監造疏失)等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系爭服務案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11,780,184元(包

含系爭工程停工至復工間服務費用3,420,340 元及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服務費用8,359,844 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約定

:「五、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三)甲方(即被告)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五)甲方(即被告)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4 條第8 款之情事者。…」(見本院卷第65頁)。復按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8 項約定:「依監造費用百分比派駐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及竣工至驗收期間,無派駐全部監工人員之義務,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

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及第4 條第8 項約定請求該等期間駐地之服務報酬,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 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700255560 號函(下稱工程會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係自簽約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日為止,並未排除「停工」及「報竣後至全部驗收完畢前」之期間,且按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9款約定,原告應協辦驗收,又按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原告自施工廠商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共二標)驗收合格為止,均應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被告辦公室,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配合被告辦理之必要協助,須提供至全部驗收合格為止,亦不得要求加價,而抗辯本件自得請求原告於監造服務工作期間,持續要求原告派駐人員,而無工作之增加等語為辯。

⒉停工至復工期間、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全體駐守工地,為工作之追加:

①觀之工程會函文說明三內容為:「有關委託監造廠商依品管

要點置受訓合格現場人員,是否可於『竣工』及『停工』時登錄解職疑義乙節,查竣工部分,除上開品管要點第10點第

1 項第3 款已明定『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外,本會業以97年6 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233070 號函釋補充說明,其說明三略以:『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上開品管要點約定,監造單位於工程竣工時,即可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並可調至其他工程。』另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登錄為「解職」(解除職務)。惟監造廠商接獲機關復工之通知後,應即依前開品管要點與委託監造契約相關約定,重新將上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該函文內容可見,於停工及竣工期間,監造單位原則上可向機關申請將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而無須駐守工地,除非委託監造契約另有約定。是以,本件應探究系爭服務契約有無上開所示除外之約定。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3目約定,「乙方主要工作內容:…專任監造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2 款前段、同條第2 項第4款、同條第8 項分別約定:「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簽訂契約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其他:本案工程標之工期250 日曆天,不論晴雨均計算工期,…」、「乙方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即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甲方辦公室協助,至本工程(共二標)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止。」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前段約定:「專任監工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見本院卷第46至48、63頁)。依上開約定綜合以觀,系爭服務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於契約簽訂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成止,然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3款既就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已特別約定原告僅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並將系爭工程之工期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復於同條第2 項第4 款載明於系爭契約,另於第14條第13項約定原告違背「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之罰則,顯見原告於廠商施工期間始有駐地監工之義務。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8 項「乙方應於承包廠商

開工之日起即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甲方辦公室協助,至本工程(共二標)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止。」、第2 條第3 項第19款「乙方主要之工作內容:…驗收之協辦」等約定,應僅係針對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甚至補助款請領完成止,期間原告因施工、驗收等協辦需到場監造(工),及驗收時應協辦驗收,並非指於上開期間原告均需駐地監工,此由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6 項第3 款約明「六、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 . (三)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足見於竣工後之驗收期間,原告亦不須駐地監工,僅需於被告通知到場。

④再者,被告亦未證明有何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

請求原告辦理之必要協助,須提供至全部驗收合格為止之情形。又縱有請求被告辦理必要之協助,與是否有請求被告於停工至復工期間及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全員駐地之必要,核屬二事,亦未據被告所證明有此必要性。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係約定原告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止均需駐地監工不得撤離,尚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停工難認可歸責原告:

①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 、3 、4

、9 、15、22、37款約定,原告有掌握控制工程進度之義務,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於104 年11月12日開會指示,各公所提報汰換水銀路燈之清冊已提供原告,請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3日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盡速辦理水銀路燈清查,即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等事項,另於104 年11月25日再開會指示原告應協助並督促施工廠商儘速辦理水銀路燈資料清查,然原告迄自開工後8 個月乃請求停工,足見其未盡監造義務至本件停工,停工期限自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開會會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惟經原告所否認。

②系爭工程均於105 年8 月1 日停工,而第一區工程停工原因

為部分公所(造橋鄉、通霄鎮及苑裡鎮)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等原因需做釐清,第二區工程停工原因為部分公所(苗栗市、頭份市、三灣鄉、大湖鄉、卓蘭鎮及獅潭鄉)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或因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 架等原因需做釐清及A 架完成,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查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固有監督系爭工程進度之義務,且亦未否認被告曾指示其會同施工單位確認各鄉鎮市所提供之汰換燈具清冊。然而,考量系爭工程汰換路燈範圍涵蓋整個苗栗縣各鄉鎮(共計17個鄉鎮市,見不爭執事項⒈),幅員廣大,數量達4 萬盞,而原告監造人員人數僅有6 人,第一、第二工程區各僅有2 人,1 位為駐地監造主任、1 位派駐被告辦公室,監造人員人數有限,且開工後原告各區監造人員需隨車監工,是以,原告所稱:僅能依施工廠商於各鄉鎮實際施作並統整數量後,始能發現有實際汰換路燈數量與被告所提供清冊不符等情,堪認係其依客觀條件能力下所能及之比對清冊義務。又查,原告每區每日至多完成汰換數量僅為數百多盞,有其所提之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347 頁),故考量其監造人數少、監造燈具更換之數量多之因素下,僅能於每日監工並隨時比對清冊,自無可能於開工後隨即完全比對清冊。況且,汰換路燈之清冊資料及位置,僅有苗栗縣各鄉鎮公所熟悉及瞭解,本應由被告轄下各鄉鎮市公所清查並詳實提供,被告應有協力義務提出正確之汰換清冊,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停工原因除因各該公所提供之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外,尚有因公所A 架工程尚未完成至無法施作等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造成,亦非僅有前開清冊現地不符之原因,被告尚不得以各鄉鎮公所為獨立公法人脫免其協力義務。準此,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原告,而有請求原告於停工期間全員駐地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媒體報導電源供應器不符規定情事,

被告有得依系爭服務契約要求原告持續派員辦理監造服務工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關於電源供應器之查驗方式,依原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係以抽驗方式進行,無庸逐盞清查,惟兩造嗣就逐盞檢驗電源供應器外觀、型號及規格是否與契約相符乙節,達成合致,如前所述,顯然增加原告義務之負擔,致需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每盞查驗,自屬工作之追加。⒌從而,原告於停工期間及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依系爭服務

契約均無全員派駐工地之必要,而被告尚要求原告全員駐地,並於要求原告逐盞清查,即符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約定,而應依第4 條第8 項約定比例計算監造服務報酬。

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停工至復工間服務費用3,420,340 元:

①查系爭工程工期為250 日曆天(系爭監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

第4 款約定),監造費用為6,662,415 元(含第一區及第二區);而原告監造人員:共計6 人(見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24款);又第一區工程自105 年8 月1 日起停工至同年11月7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98天(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第二區工程自105 年8 月1 日起停工至106 年2 月6 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189 天(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見不爭執事項⒊)。依本件監造契約第4 條第8 項規定應以原監造費用之比例增加,故其計算應以本件工程標施工廠商之施工期間為250 日曆天,以全部監造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每人(監造人員共6 人)之監造費用為4,442 元(計算式:6,662,415 元÷

250 日曆天÷6 人=4,442 元)②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停工期間共98天,期間第一

區及第二區均停工,然於此期間被告要求全部監造人員共6人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為2,611,896元(計算式:4,442元×98天×6人=2,611,896元)。

③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2 月5 日停工期間共91天,該期間

第一區雖已復工,然第二區仍停工,於此期間,被告要求第二區工程標監造人員2 人須於該期間駐守工地,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為808,444 元(計算式:4,442 元×2 人×91天=808,444 元)。

④從而,本件因停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駐守工地及辦公室,

致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為3,420,340 元(計算式:2,611,896 元+808,444 元=3,420,340 元)。

⒎原告得請求竣工後至驗收期間服務費用8,359,844元:

①第一區自105 年11月17日竣工至106 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

期間共計375 天(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第二區自106 年2 月17日竣工至106 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期間共計279 天(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⒌)。

②105 年11月18日至106 年2 月17日期間共92天,此期間第一

區業已竣工,第二區仍未竣工,此期間被告要求第一區原可解除登錄之現場駐地人員2 人持續駐守工地,此部分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17,328 元(計算式:4,442 元×2 人×92天=817,328 元)。

③106 年2 月18日至106 年11月27日期間共283 天,此期間第

一區及第二區工程均已竣工,此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全部監造人員共6 人須駐守工地及被告辦公室,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為7,542,516 元(計算式:4,442 元×6 人×283 天=7,542,516 元)。

④從而,本件因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駐守工地

及辦公室,致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為8,359,844 元(計算式:817,328 元+7,542,516 元=8,359,844 元)⒏綜上,本件因停工期間及竣工後至驗收期間因追加工作所增

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共計11,780,184元(即停工期間3,420,34

0 元+竣工後至驗收期間8,359,844 =11,780,184元)。㈢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系爭工程報酬6,536,415 元及追

加報酬11,780,1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562,415 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 頁),共計為15,754,184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9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15,754,184元,及自10

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約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