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李怡慎即宥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邊士杰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成立如附件葛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廠區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如附件所示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承攬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責與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另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施作完畢,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兩造承攬關係如存在,原告尚得依承攬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難謂非無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邊士杰指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蔡嘉韻擔任被告廠區走道地坪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承辦窗口,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而蔡嘉韻之職務為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理秘書,並與原告員工李沛璇進行多次接洽,足見蔡嘉韻為有權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之人,縱認蔡嘉韻未經授權,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合先敘明。又原告與被告員工蔡嘉韻、尤重期經數次電子郵件往來洽談後(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108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
2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8 年10月2 日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作走道之顏色、施作範圍、施作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如附件所示),且原告亦依被告客製化方式,選定並確定顏色,向美國下定施作走道之專業工程材料,並配合被告廠規,於108 年11月間指派二批施工人員至被告廠區內進行勞安課程,而已進入履約階段,此另據被告員工尤重期於108 年10月15日轉寄蔡嘉韻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27)通知原告於施工時要注意原告集團規範,或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28)討論施工細節,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並已開始履行。然於108 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羅姓經理又片面要求原告降價,其後被告集團大陸方又執意要求原告必需配合依該集團所謂的招標方式辦理,原告於嚴正聲明後,無奈配合填載被告公司電子即時比價系統,嗣被告集團大陸方自稱Herman Shen 者又來信片面通知原告無得標,並於108 年12月5 日來信要脅片面稱:108 年12月6 日中午前回覆願意降價至新臺幣2,150,000 元,即可承攬等語,足見被告履約已失誠信,另原告前向美國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於108 年12月12日報關完成進口,並運送至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竟惡意拒絕收受前揭材料,又委請律師稱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即有爭執,影響原告法律上權利,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8 年10月2 日所成立如附件葛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員工蔡嘉韻僅係擔任廠務,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未曾指示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窗口。又被告為外商格蘭富集團於臺灣所設之分公司,依格蘭富集團內部採購程序規定,於超過10萬丹麥克朗(約新臺幣458,000 元)之採購,需求單位應向集團提出申請,如集團同意,則需求單位須先訪商詢價,再將各廠商之相關資料移交被告公司採購部門轉呈集團亞太採購部門,由亞太採購部門決定並邀請合適廠商進行網路競標,被告再與得標之廠商簽訂合約,並由亞太採購部門就合約為最終之核准,而享有最終之決定權。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公司員工蔡嘉韻、尤重期向原告員工李沛璇訪商詢價之過程,李沛璇所提報價單亦僅其單方面報價,非兩造合意之價格;再者,原告亦確有參與集團就系爭工程之網路競標,足見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系爭工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締約之兩造又均為法人,豈有未簽訂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之理。則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經查:
㈠原告員工李沛璇與被告員工蔡嘉韻、尤重期就系爭工程事宜
確有以電子郵件往來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有原告所提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107 、193 至223 頁),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㈡蔡嘉韻所為構成表現代理:
被告固辯稱蔡嘉韻僅為廠務,其所為僅為尋商訪價過程,並無權利、被告亦無授權蔡嘉韻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據蔡嘉韻與李沛璇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系爭工程顯為被告廠區所施作,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工時間及範圍(詳如下述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蔡嘉韻為被告與李沛璇洽談及磋商,且蔡嘉韻與李沛璇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公務電子信箱為之,復觀之蔡嘉韻亦直接對李沛璇表示「請問供應商資料你有填好給Nick(即尤重期)了嗎?我們建供應商要一段時間,沒建好前我沒辦法從系統下單;美國那邊何時出貨?何時到?」(見本院卷第75頁,即附表編號16)、「報價集團沒問題了」(見本院卷第77頁,即附表編號17)等語,足見蔡嘉韻對外已可向原告表示決定由其承攬,並對原告確認承攬報酬、詢問履約細節(即向美國訂貨事宜),甚指示尤重期填寫系爭工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即附表編號22),客觀上非僅止於訪商詢價之程度。再者,蔡嘉韻對外復以「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理秘書」之身分與原告洽商系爭工程,亦有原告所提之蔡嘉韻於被告公司之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蔡嘉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直屬長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堪認蔡嘉韻已有使原告相信其業經被告授權洽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蔡嘉韻為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負授權人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蔡嘉韻於108 年5 月間即無兼任總經理秘書等語,亦不否認蔡嘉韻曾有擔任此職,而蔡嘉韻究係何時未兼任此職務,並非被告公司外之第三人所能知悉,是其所辨,尚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觀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108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2 日
)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李沛璇與蔡嘉韻前後進行數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之協商,有歷次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67、69、85、87、91、93、203 、205 頁),而蔡嘉韻先後向原告員工李沛璇表示:「報價集團沒問題了(此係針對原告前於附表編號14所示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即附表編號17)、「我現在全場規劃12/21-29停工,麻煩請盡快協助解決顏色問題(即附表編號15)」(見本院卷第73頁)、「集團收到的是這個,我們就用Pewter(指地板顏色之色號)吧)(即附表編號18)」(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單價、顏色、工期,均已完成確認無誤;嗣蔡嘉韻再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員工尤重期共同向確認原告施作範圍,並原告乃於108 年10月2 日依渠等所指示施作範圍增減,修正報價單之數量及總金額(單價均同前次確定報價而未變動),此有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93、201 至207 頁),而蔡嘉韻雖未再明示表示同意,然依據雙方歷次磋商過程,及其後復進入履約之行為(如下述),堪認蔡嘉韻已默示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所提之承攬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4,本院卷第201 至207 )。準此,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工範圍、施工期間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08 年10月2 日則已成立。
⒉再者,據附表編號25、26、2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
公司員工羅順琪以電子郵件轉蔡嘉韻再轉尤重期,提醒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應注意集團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尚無需提醒將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足見被告公司內之員工均知悉系爭工程已進入施工之狀態;再者,被告員工尤重期甚於108 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施工當日之施工細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如附表編號28所示),另原告亦於
108 年11月間,配合被告廠區施工前,施工人員必須事先完成廠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派員前往被告廠區上課,此亦據附表編號30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提出其進場人員上課名單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至333 頁),益徵承攬契約實已成立,並已進入履行承攬契約之階段。
⒊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
為必要,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達成合致而成立,如前所述,兩造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又況,實務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作為承攬契約亦非少見,被告辯稱應由競標方式選任得標廠商承攬之內部規範,外部人無從得知,且證人蔡嘉韻證述其找原告後並無再尋其他廠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亦與被告所辯之集團內規未合,另原告固有提出參與競標之單據,然亦於109 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如附件編號31所示)向被告表示異議,故亦難以原告參與競標乙事逕認原告自認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準此,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於108 年10月2 日所成立如附件葛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