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邊士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怡慎即宥棋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33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56,1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