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綠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雄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江錫麒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6,26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95萬5,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6萬6,2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4萬7,947元,由被告負擔12萬207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苗栗縣卓蘭生命園區擴大變更興辦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於106年7月20日公告招標,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參與投標,經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決標公告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1,176萬元,兩造爰就系爭服務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乃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及技術服
務,詎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4日以卓鎮殯字第1080002916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因事實評估需要,請原告於文到日暫予停止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並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卓鎮殯字第1080003518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之必要」終止履約,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4月25日進行終止系爭契約服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經雙方討論結果,系爭服務案1,176萬元共分成9期,決議第4期款若無履約疑義被告應儘速撥付款項與原告,第5、8、9期因原告未完成,故同意不申請契約價金給付,第6期「環境影響評估」、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契約價金341萬400元,原告業已完成,惟被告為確認是否符合請款要件,需簽機關首長核定,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卓鎮殯字第1090003846號函(下稱系爭丙函文)通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約定「㈣第四階段:廠商應於興辦計畫審查核可後,經機關通知次日起180日內繳交『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行履約,故無給付第6、7期工作項目價金之義務。
㈢惟系爭契約第7條僅在規範各階段工作履約期限,各階段工作
可同時進行,並非一定要按照順序逐步完成,是被告以未通知原告履約為由,拒絕給付第6、7期之契約價金,應屬有誤。又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終止契約,而依該條款約定必須準用前2款即第4、5款約定,而由第16條第4、5款可知,被告依第6款終止契約時,原告除得依第4款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外,另依第5款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契約價金全部給付,而原告已完成第6、7期,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卻拒絕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原告於得標系爭服務案後,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準備履行契
約所要求各期應給付之內容,惟因被告更換首長後之政治利益等因素考量,即任意終止雙方契約,致原告蒙受嚴重損害,原告原念及被告為地方政府,以和為貴,暫不對被告提出所受損失之請求,僅就已經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相應價金,豈料被告卻百般刁難,曲解法意,刻意不給付原告已經完成之第6、7期工作價款,顯已完全喪失政府機關應有之信用,亦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及旨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6款準用第4款、第5款及第3條附件1總包價法公共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內部簽核沒有通過,原告就不能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契約第7條乃在規範各階段工作履約期限,各階段工作可
同時進行,並非一定要按照順序逐步完成,業如前述。又原告於進行系爭服務案工作過程中,每月均有製作工作月報送被告查核,原告確實有在同時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並將工作內容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完全沒有意見,由此可知原告進行第6、7期工作,被告均知悉,且並未反對,甚至還同意原告進行,另依被告107年10月9日卓鎮殯字第1070012966號函(下稱系爭丁函文)可知,原告將製作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倘若原告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完成送交被告,被告機關理應不會發函向原告表示准予同意核定,又由被告107年10月29日卓鎮殯字第1070013994號函(下稱系爭戊函文)可證,被告已將原告製作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刊登於環保署網站上,公開讓民眾參與閱覽,此亦足證原告確實已將環境影響評估書製作完成並送給被告,原告亦曾於108年1月31日以川字第108029號函(下稱系爭己函文)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被告機關查收,被告既已收受第6、7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並予以核定,卻於終止履約後再以被告未通知原告履約為由,拒絕給付第6、7期之契約價金,顯已自相矛盾,喪失公家機關應有之誠信風範。
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認定標準不能以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為據⑴被告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終止契約,而依第6款終止
契約時,原告除得依同條第4款請求被告補償所受損失外,另依同條第5款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契約價金」給付,而第5款中所謂契約價金給付,是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之各期價金給付之約定,倘如被告所辯全部工作項目均要以第2條第2款作為判斷依據,則在第2條並無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之情形下,試問第16條第5款中之契約價金給付之標準應如何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其中第4期款之約定,只要原告繳交興
辦計畫書與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供被告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掛件審查後,被告就應給付總價金15%,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依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方式履約,再觀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第1點所載可證,被告當時也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來認定原告已經完成第4期款之工作,並據以給付第4期款予原告,現被告一再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抗辯原告「3、擴大變更興辦計畫書」與「4、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部分未全部完成,主張原告所有應完成工作皆需完成到送相關單位審核,經審查修正通過為止,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⒋由系爭丁、戊、己函文可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
畫書早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服務案執行前完成,且屬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款第3目所載,原告方應履約之標的共有1至9項,其中第7、8、9乃屬履行1至6契約標的時需配合之文書製作上的小細節項目,並非是主要履約標的,主要履約標的為1至6項,上開1至6項履約標的,事實上原告皆已履約完畢,且已達可使用狀態,目前僅剩興辦事業計畫及基地地質調查安全評估作業送審、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等3項送審工作未完成而已,而上開3項送審工作乃是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故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實際上已達全部工程98%,並無所謂「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⒌關於原告方為履行履約標的所付出之成本部分,原告所提供
的乃屬技術勞務服務,原告成本有人事成本、水電、車馬費用、影印等多項,難以逐一分項切割計算,且亦難以提出各項成本的單據,原告為方便起見,提出當初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出給被告之服務建議書,以該表所列之單價即複價費用供鑑定之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18頁第3點所載可知,工程會認如雙方無法以契約約定方式解決爭議,則應將第7期服務費用按整體完成度比例作為給付原告所付出成本,亦即本案應以水土保持計畫整體完成度43.73%,給付金額51萬4,265元作為原告所付出之成本。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系爭服務案尚在興辦計畫書之「審查階段」時,即發
覺若按原告提送之執行進度報告,有關廢棄物清運、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擋土牆重建及石虎生態保護,需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問題,將導致原計畫趨向複雜,恐有增編費用疑義,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終止契約。原告雖已於107年9月3日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復於108年1月31日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告,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第4、
5、6點約定及計畫工作辦理流程所示,該等文件均應達到送相關單位審核,經審查修正至通過之程度,且皆需至審核通過為止,方能謂「完成履約標的」,然上開文件雖經被告原則上同意核定,然於「送相關單位審核」以前,系爭服務案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可見本件就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項目,均尚未審核通過,自難謂屬於「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既該等計畫項目均屬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且已無繼續完成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約定,由雙方議定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或於原告提出損失之證明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非由原告逕自依總包價法服務費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30%。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發函終止履約後,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就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進行協商,依系爭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就被告應否給付第6、7期契約價金合計341萬400元,兩造顯然合意以被告業務承辦單位之評估確認及簽核結果來決定,意即透過雙方之上開協議,原告已將第6、7期契約價金應否給付之決定權讓渡予被告,而被告經內部簽核後,以被告尚未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進行履約,故無給付該工作項目價金之義務,是以依系爭協商會議結論,原告實應逕受被告簽核之結果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待第3階段興辦計
畫書經審查核可,並經被告通知後,始有遵期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然兩造尚在進行興辦計畫之審查流程階段,原告於收受被告系爭甲、乙函文通知其停止執行系爭服務案及終止契約後,仍執意繼續製作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此部分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所稱「接獲甲方通知前」之範疇,是被告自無給付第6、7期契約價金之義務。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酌量計給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
估之契約價金,惟因此兩份報告尚未經被告核定,被告否認內容已達全部完成且可使用之程度,至於實際完成比例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服務案雖採總包價法計費,應就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內容給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因系爭服務案決標金額達1,176萬元,工程實務上通常不會等到所有工作完成後才一次性給付全部契約價金,而會在契約中約定分期給付方式,隨原告工作進度,由被告先行按期給付部分契約價金,且由原告繳交地質鑽探報告書予被告起至被告同意核備為止,原告所進行之工作進度並未增加,然因被告之核備動作,原告即得再領取5%之契約價金可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之分期約定僅為分期計付契約價金之用,與原告應交付工作之實際完成度無關,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意旨,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之服務案,關於契約價金分期給付之約定,未必是按照廠商實際完成之工作比例為給付,是以,本件判斷原告是否交付「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自不應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所約定之分期方式作為判斷依據,而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條,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工作,是否已滿足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各點之要求,若未滿足,即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後段所指「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範疇,而應按該款第2目規定,由兩造就已完成部分議定服務費用,或由被告依同條第4款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尚未提出「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前段及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52萬8,000元,實屬無據。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仍應由原告舉證為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所付出之成本,再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予以補償。
㈤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
⒈經工程會檢視契約等資料,本件原告所應進行之全部工作(
即履約標的)包含:工作執行計畫書、地質鑽探報告書、擴大變更興辦計畫、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等6項書面資料,除經被告核定屬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外,就契約終止前尚未經被告核定之擴大變更興辦計畫、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等4項,工程會理應依循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具體檢視內容,並均依照其對於水土保持計畫之分析方法,逐項分析該項目各細項之完成程度,然工程會除針對水土保持計畫進行較詳細之細項分析外,對於擴大變更興辦計畫、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3項均未進行細項完成度之分析,且就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部分,工程會跳過細項完成度之分析,並直接認定該項目已達第6期服務費用請款條件,惟請款條件是否成就屬於契約如何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非工程會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而得加以判斷,且觀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係請其協助判斷各項工作之「完成度」及「可否使用」,並針對未全部完成而不能使用之項目分析原告支付之成本(不含營業利益),足見工程會上開針對第6期服務費用請款條件之鑑定意見,業已超出其受託鑑定之範圍,經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後,經工程會以110年7月20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46號函所附之對照表函覆,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之付款分期混淆為各該工作項目是否「已完成且可使用」,並拒絕分析原告所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完成度,是以,系爭鑑定書關於原告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認定,自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第4點,原告就系爭服務案之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應完成至經審查「修正至通過」方屬完成工作,足認原告並非僅有繳交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義務,還有配合後續之審查修正內容之義務,「繳交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加上「配合後續審查進行修正至通過」才是本項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完整工作內容,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之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固將環境影響評估之付款分為「第6期:繳交『環境影響評估』,供甲方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掛件審查後,甲方給付契約價金總額20%。」與「第8期: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契約價金總額10%」,然前開分期僅為「給付期限」之分期約定,無涉工作完成比例,亦非表示繳交環境影評評估說明書占原告總工作量之20%,而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占原告總工作量之10%,更與該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工作項目是否達到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判斷無關,系爭鑑定書卻將款項給付期限與工作是否完成混為一談,擅自針對第6期服務費用請款條件是否成就進行認定,該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⒊工程會亦認定原告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屬於部份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而依本院109年9月22日函所列鑑定事項,工程會理應計算原告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所支付之成本(不含營業利益)為何?然系爭鑑定書完全未討論成本問題,擅自以完成度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惟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並不包含「就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可見系爭鑑定書關於原告就水土保持計畫得請求之報酬之鑑定意見,已超出本院囑託鑑定範圍,系爭鑑定書自不可採信。
⒋況工程會於函覆中固稱「本會無法計算原告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工作之成本為何」云云,惟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下稱另案),其同樣由工程會製作之鑑定書節本,該案即詳列廠商之人力、職稱與薪資等資訊,計算該案廠商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案情固與本件有別,然本件並非不能以原告為製作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所使用之人力與時數等資訊,估算原告付出之人事薪資成本,並由原告提出各項單據估算其各項行政或雜支成本,顯見工程會稱其無法計算成本,乃推諉卸責之詞,系爭鑑定書與補充鑑定意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補償原告之所失利益,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為製作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所付出之成本為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114至115、170、380頁、卷二第217至2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公告系爭服務案限制性(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於106年8月18日決標公告由原告以決標金額1,176萬元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系爭丁函文通知原告表示原則上同意
核定原告執行被告委託「苗栗縣卓蘭生命園區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並請原告依環保署相關公告事項辦理;並於107年10月29日以系爭戊函文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環保署網站刊登。⒊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系爭己函文檢送系爭服務案之水土保
持計畫報告與被告。⒋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因事實評估需要,
請原告於文到日暫予停止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案;於108 年3月15日以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規定終止履約。⒌兩造於108年4月25日進行系爭協商會議,決議第4期款若無履
約疑義被告應儘速撥付款項與原告,第5、8、9 期未完成,原告同意不申請契約價金給付,第6、7期「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契約價金341萬400元,是否符合請款要件,簽首長簽核。⒍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丙函文通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款第4目約定「㈣第四階段:廠商應於興辦計畫審查核可後,經機關通知次日起180日內繳交『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進行履約,故無給付第6、7期工作項目價金之義務。
⒎系爭契約之履行共分9期,雙方約定其中第6期繳交「環境影
響評估」,供被告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掛件審查後,甲方給付契約價金20% ,第7期繳交「水土保持計畫」,供被告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掛件審查後,甲方給付契約價金10%。
⒏被告未將原告提出與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
計畫」送苗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掛件審查。⒐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1之第1、2、3、4期款項與原告。
⒑系爭契約第6期款項之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235萬2,000
元,第7期款項之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10%即117萬6,000元,總計為352萬8,000元。
㈡爭點⒈依系爭協商會議會議記錄:「決議:…3.請業務承辦單位評估
確認乙方廠商提出計畫第6期『環境影響評估』及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契約價金計341萬400元,是否符合請款要件;併同案由一上簽首長簽核(會辦監辦單位)」,此是否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規定「雙方議定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同意交由被告判斷,而原告簽核結果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第6、7期款項?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第4目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
通知次日起180日內繳交「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則被告若未通知原告繳交,是否即無給付第6、7期款之義務?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5款、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
第6、70期款項35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六、討論案由二決議第3點記載:「請業務承辦單位評估確認乙方廠商提出計畫第6期『環境影響評估』及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契約價金計341萬400元,是否符合請款條件;併同案由一上簽首長簽核(會辦監辦單位)」(卷一第95頁),並未載明原告有同意原告是否得請領第6、7期工程款可由被告單方決定。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約定「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而非「服務費用由甲方決定」,若認可由被告單方決定顯與前開約定之內容不符。況事實上若兩造合意原告是否可請款委由被告單方決定,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必然同意原告請款方符合被告之利益,顯見原告不可能與被告達成此種合意。又若如此解釋上開決議內容,亦顯然罔顧原告之權利,不符公平正義,有違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約定:「第7條 履約期限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各階段工作履約期限:…㈣第四階段:廠商應於興辦計畫審查核可後,經機關通知次日起180日內繳交『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
」(卷一第41至42頁),契約文字明白載明為「履約期限」,並非「履約順序與期限」,顯然係在約定完成各階段工作之期限,而非順序,並未約定乙方須依序完成各階段之工作,未完成前階段之工作前,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契約文義不符。又依原告製作逐月送交被告審核之工作月報,原告自107年3月間即已開始持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相關工作(卷一第271、273、277、279、28
3、285、289、291、295、297、301、303、307、309、313、315、319、321、325、327、331、333、337、339、343、345頁),自108年1月間開始持續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工作(卷一第331、333、337、339、343頁),依系爭丁、戊函文(卷一第139、141頁),被告已同意核定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卓蘭生命園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已將之公告於環保署網站,且有環保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87頁),依系爭己函文(卷一第143頁),原告已將水土保持計畫報告送被告,並經被告承辦人員張翼隆收受,顯見被告早已無異議接受原告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甚至已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公告於環保署網站,自不能再抗辯以未通知原告繳交為由,免除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否則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況依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服務案之計畫經理劉金松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公告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申請作業流程版本」(卷一第207頁),有註明提出興辦計畫書後,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時間應予扣除,俟取得環境影響評估許可書後,始得核發許可函,顯見環境影響評估與興辦計畫書可同時進行,甚至興辦計畫書若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未取得環境影響評估許可書前,不能核定興辦計畫書,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顯然牴觸前開苗栗縣政府公告之規定,亦無法執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應為無效,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㈢爭點三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款約定:「四、契約因政策變更,
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卷一第60頁),而本件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則依第16條第4、5款約定,原告已完成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若被告未要求繼續完成,則由兩造議定服務費用,不能議定時,由被告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因系爭協商會議後,被告以系爭丙函文拒絕給付第6、7期工作項目價金,故兩造顯然未能議定服務費用,則本件應予釐清者,即為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及可請求之價金數額為何」、「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標的為何及原告為完成該部分所受損失不包含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
⒉被告雖主張履約標的是否「已完成且可使用」,應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款規定判斷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及依同條第6款準用之約定,是要解決未能順利完成履約而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之賠償問題,若謂「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解釋,仍應依系爭契約原有之第2條第2款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目第6點約定「本案計畫皆需至審核通過為止」,縱使是被告不爭執原告業已提出屬「已完成且可使用」履約標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地質鑽探報告(卷二第232頁),若事後審查過程中仍發現有瑕疵必須修正,原告依約仍有修正以使審查能獲通過之義務,則在全案完成且經審查通過前,顯然不可能有所謂「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顯見被告主張並非可採,亦與解釋意思表示應符合誠信,並檢視其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公平之原則不符。故所謂「已完成且可使用」自應實質認定,即由該領域專業人士事後檢視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實際完成程度與能否使用,而非以程序上完成審查修正通過為準。
⒊被告自承系爭服務案第1期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期地質鑽探
報告屬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卷二第232頁),第3期、第4期雖屬部分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然依系爭協商會議決議,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已由兩造議定給付服務費用,無再鑑定之實益(卷二第234頁),而系爭服務案第5、8、9期依系爭協商會議,兩造合意原告不為請求,則本件除系爭服務案第6、7期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以外,業經兩造合意議定如何處理,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不能再為翻異,則本件訴訟自應僅就前開有爭議之部分為認定。
⒋本院函請工程會鑑定系爭服務案「已完成且可使用」、「部
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各為何,為完成「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所需支付之成本為何,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服務案第6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屬「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有系爭鑑定書在卷為憑(卷二第119至1
20、133至134頁),此屬工程會本於其特殊之知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予以尊重,且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請求第6期環境影響評估之價金235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工程會未如同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般分析環境影響評估之細項完成度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送工程會鑑定時,業已提供完整全部資料供工程會作為鑑定之參考,復參酌工程會就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確有按細部完成度為分析,顯見工程會鑑定委員必是已檢視過原告所提環境影響評估之實質內容,認為給付之內容與業界之通常專業標準相符,且所有項目均已依約全部完成而可使用,方認定屬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故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⒌就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會鑑定結果認整體完成度百分比
為43.73%(卷二第120至126頁),屬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但表示為完成該部分所需支付之成本(不含營業利益)無法計算(卷二第134頁),惟建議「若雙方無法依契約約定方式解決爭議,則依本會審查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體完成度,將第7期服務費用按整體完成度比例作為給付廠商所付出成本,即為本會認為不含營業利益但含5%營業稅金之乙方應得費用」(卷二第124頁),故依工程會鑑定結果,第7期水土保持計畫屬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且可以第7期服務費用按該會認定之完成度比例作為給付廠商所付出之成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4,265元(計算式:1,176,000×43.73%=514,2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參考中高另案,可以原告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所使用之人力與時數等資訊,估算原告付出之人事薪資成本,並由原告提出各項單據估算其各項行政或雜支成本云云,然估計成本之方式本有多種,工程會以工作完成程度按可得請求之報酬比例估算,尚難謂非妥適,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就此是否有要另行聲請鑑定,僅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卷二第30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分配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其因終止履約所受損失,被告則應舉證扣除項即所失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失顯然即為提前終止契約導致其未能依約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此依工程會鑑定建議以工作完成程度按全部價金之比例計算應屬允當,至所應扣除「所失利益」之數額,被告既全未舉證,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⒍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6萬6,265元(計算式:2,352,000+514,265=2,866,265)。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第10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5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7,947元(包括裁判費3萬5,947元、鑑定費11萬2,00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