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鄭佩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友旺兒童文教基金會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友旺兒童文教基金會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及公司法第326 條之規定,並未提及若未設監察人時,應聘請其他外部人士行使監察職務,且所謂符合資格之「其他外部人士」為何不明,況本件相關報表均已通過董事會審查且無異議,且會依相對人之章程第17條規定將剩餘財產歸入苗栗縣政府所有。又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且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係於清算人就任後應即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而非3 次期間每次間隔3 個月,是本件已依法登報公告3 次,應為有效之公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⑴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⑵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公司第327 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有無催告,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是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文件即為已足。
三、抗告人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份證影本、就任日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告報紙3 份、董事名冊、主管機關准予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之函文,即苗栗縣政府109 年7 月27日府教社字第1090147784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55頁)。又聲報清算人就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並無庸經監察人審查同意,且依民法第27條第4 項、財團法人法第8 條之規定監察人亦非法人必設之機構。是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聲報時,業已記載清算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准予解散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