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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吳麗芬(即陳文昌之承受程序人)抗 告 人 陳曉萱(即陳文昌之承受程序人)相 對 人 林榮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麗芬、陳曉萱為抗告人陳文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陳文昌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陳文昌之繼承人為吳麗芬、陳曉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吳麗芬、陳曉萱既為抗告人陳文昌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