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私立學校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23條立法理由闡明「界定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二分之一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因此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28條、第32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登記之第9 屆董事計有9 人,即董事長陳政元、董事
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及劉顯達、陳政亮、黃惠芝、林佳和(下合稱劉顯達等4 人),劉顯達等4 人向教育部提出董事辭職書,教育部認為其等已因辭任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不能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董事會不足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項董事總額為9 人,故自109 年2 月21日起,董事總額已不足2/3 ,不得決議本法第32條所列之重要事項,包括董事改選、補選、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及出租等事項,此有教育部109 年2 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090028413號函可稽,聲請人認教育部上開函示容有法律適用錯誤,乃於109 年3 月7 日以亞太董事字第10900002號函致教育部,認劉顯達等4 人辭職,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10月28日臺高通字第0930141544號函示意旨,應提經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方生效力,且本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董事會決議董事總額之計算應扣除辭職而不得行使職權者,但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解釋,卻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架空本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適用有重大爭議,但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學校法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經教育部再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教技㈡字第1090037354號函回覆,仍主張劉顯達等4 人於109 年2 月21日向教育部提出董事辭職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以該日為董事職務辭職生效日。
㈢基於教育部前開函文仍一再主張劉顯達等4 人已於109 年2
月21日辭職生效,目前聲請人董事任期將於109 年6 月5 日屆滿,改選董事刻不容緩,且聲請人已無資金可運用,又經債權人查封校產,依教育部上揭函示,聲請人董事總額不足捐助章程所定2/3 ,不得決議本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致聲請人事務無法執行,有受損害之虞,且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董事會合法行使職權運作,以維護聲請人教職員權益及爾後學校轉型發展之公益。聲請人聲請選任之臨時董事王傳亮、黃重、周正民、汪國光等4 人均有意願擔任,並有教育或會計專業,從事教育文化或會計專業數年,已簽具願任同意書,請本院儘速裁定准許選任其等為聲請人臨時董事。
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本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
請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法人本身,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同均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係由學校法人自行提出聲請,顯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為選任臨時董事聲請者之主體資格不符。
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法第28條規定應優先於非訟事
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適用,否則將使本法第28條規定成為具文。故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者,應限於法人主管機關,且依法應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之程序,聲請人尚無權得向本院提出聲請。
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
牴觸者無效,憲法第80條、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5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體個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非依法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不足以收其矯正之效,應由法院本於憲法上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解釋適用法律,妥為審理判斷,不當然受該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202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法官於具體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時,對於所應適用之法規命令,有違憲審查之權限與義務,若認為所應適用之法規命令違反憲法或法律時,不當然受該法規命令之拘束,得予拒絕適用。惟若法官審查結果認該法規命令並無違憲,因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文參照),且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具有典型傳送帶正當性基礎,仍屬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仍得拘束法院作為審判之依據(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2000年3 月二版,第53
5 頁)。本件聲請人援引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理由作為其得向本院提出聲請之依據,惟本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本法第88條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逾越母法即本法之授權範圍或牴觸本法之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授予學校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權,已明顯牴觸本法第28條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本於憲法所賦予之具體違憲審查權,自得逕行拒絕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
㈣至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若確有聲請人所指明顯牴觸本
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行檢討,改以送立法機關修正本法之方式為之,而非便宜行事逕行自行於施行細則訂立牴觸本法或逾越本法授權範圍之規定,以免依此所為之相關行政行為遭法院認定為違法,並進而應負相關行政與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權提出聲請,故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