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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楊玉惠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 條所定董事總額為9 席,惟相對人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辭任,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函知相對人不得決議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另相對人董事吳光明、劉邦繡任期亦至同年6 月5 日屆滿,是相對人目前董事僅餘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3 席,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之3 分之2 ,爰依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後,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等語。並聲明:請貴院為相對人選任6 席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辭任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業於渠等於109 年5 月28日完成辭任程序後,於同日補選董事周正明、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經函請聲請人核定,然經聲請人不予核定。惟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相對人於10

9 年5 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先將辭任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列入會議記錄,渠等始完成法定解任董事之程序,斯時相對人之董事席數,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辭任之董事4 席,而僅餘5 席,其後再由該董事5 人補選董事4 席,故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校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本件相對人既屬學校法人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本院卷一第27頁法人登記證書),自有私校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第1 項)。…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3 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3 分之2 而流會,於第4 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3 分之2 且已達2 分之1 ,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第2 項)。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第3 項),私校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 ,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而該條修正理由為「界定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2 分之1 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等語。從而:

⒈依上開規範內容,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係界定私校法第28

條所涉董事會議因董事人數不足致不能召開事項,而私校法第32條乃規範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故自體系解釋觀之,應先依私校法第28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確認董事會議並無私校法第28條所定董事人數不足情況而得以召開後,再依私校法第32條處理董事會議合法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兩者乃分別涉及董事會得否合法召開,及董事會合法召開後之出席、表決是否合法問題,並無齟齬之處。

⒉相對人雖辯稱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牴觸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範等語。然依上所述,該二規定既係規範不同之程序,故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基於符合董事人數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議之基礎下,始適用該規定處理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倘依相對人所辯之將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適用於解釋私校法第28條所規定之「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要件,將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均應自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人數中扣除,則董事會議召開所需董事人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董事總額僅餘1 至3人者,仍得依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但書規定扣除相關人數後召開董事會議作成同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造成對於私立學校不當影響,有悖於私校法制所設董事會議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自非有當,故相對人上開所辯,礙難採納。

⒊從而董事會議如符合私校法第28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之董事總額依私校法第32條第3 項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 分之2 ,即構成「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要件。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 條第1 項所定董事總額為9 人(本院卷一第30頁),惟其中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業於109 年2 月21日提出董事辭職書辭任,並經聲請人函轉相對人(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並經相對人於109 年5 月28日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5 至243 頁),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之當然解任即自109 年2 月21日起生效,又董事吳光明、劉邦繡之任期均至同年6 月5 日屆滿(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足認相對人董事9 席扣除上開6 席後僅存3 席,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 分之2 ,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其於召開第11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7 次會議後,決議建議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自與私校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其業於109 年

5 月28日另行補選董事4 席(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然相對人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之辭任生效日為109 年2 月21日,斯時相對人之董事僅餘5 人,不足捐助章程所訂9 席之3 分之2 ,自不得召開109 年5 月28日之董事會議並補選董事4 人,該次補選程序已有瑕疵,故相對人抗辯其董事並未缺額而無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礙屬無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乃學校法人,而其捐助章程第6 條第3

項關於董事資格乃須具備:⒈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⒉具有教育理念及教學或教育行政經驗者。⒊具有辦學經驗,且瞭解私立學校運作者。⒋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具有相關專業背景者。⒌熱心教育,願捐資協助學校,對學校未來發展能有顯著貢獻者(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又相對人現停辦中,且具有積欠教師薪資、教職員退撫儲金、公教人員保險金、教職員工資遣離退及行政庶務相關經費等問題仍待解決(本院卷一第47至85頁),故本院認相對人目前所需董事之專長,應包括教育、法律、勞資背景之人,方能全面處理相對人目前所需面對之重要事務。從而本院參考聲請人所提參考名單,業已囊括上開背景,又經本院諭請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亞太分部召集人黃惠芝推薦相關人選,上開經推薦者均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19 至335頁),亦均無私校法第20條所定董事消極資格,爰綜合上開所述相對人所需董事背景,依職權選任附表所示之6 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相對人董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編號│姓名 │現職/學歷 │├──┼───┼──────────────────────────────┤│ 1 │劉梅君│國立政治大學勞工所教授/美國南加州大學社會學博士 │├──┼───┼──────────────────────────────┤│ 2 │管中祥│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教授/世新大學傳播研究所博士 │├──┼───┼──────────────────────────────┤│ 3 │劉紹文│品緻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前任校長)/ 美國科羅拉多大學機││ │ │械工程博士 │├──┼───┼──────────────────────────────┤│ 4 │周平 │南華大學應用社會學系副教授/ 美國紐約新社會研究院社會學博士 │├──┼───┼──────────────────────────────┤│ 5 │林盟翔│銘傳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國立臺北大學法學博士 │├──┼───┼──────────────────────────────┤│ 6 │許美麗│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