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涂凱鈞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俊煒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原名涂玟毅)自民國110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78,19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7年因身體不佳收入減少,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部分不足以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達成

協議,每月還款16,431元,惟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不能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7至45頁、第55至59頁、第89至95頁、第105 至108頁、第245 至259 頁、第277 至279 頁)。查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於同年月13日協商成立,於同年6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6,431元,共分120 期,此有上開協商註記申請書、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5 至109 頁),聲請人按月繳款,迄97年3 月以後即未再繳款。又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95年5 月,每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惟迄96年4月1 日即退保,於97年5 月1 日再加保,復於同年月29日又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

247 頁),是聲請人稱於97年間因身體不佳而收入減少,堪可採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毀諾當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1.2 倍計算為準,始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11,795元(計算式:9,829 元×1.

2 =11,795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涂○瑜(00年生)、涂○翔(00年生),聲請人應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11,795元(計算式:9,82

9 元×1.2 ×2 ×1/2 =11,795元);另聲請人母親彭珮慈應由聲請人之6 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1,966元(計算式:9,829 元×1.2 ×1/6 =1,966 元),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25,556元,其於95年

5 月協議成立時,固有足夠能力履行協議;惟97年4 月毀諾時,聲請人並無投保勞保紀錄,應係當時無固定工作,致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協議內容,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878,199 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863,20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10,002 元、300,

000 元。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母親扶養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上開規定,含扶養費共為32,210元【計算式:

14,866元+(14,866元×2 人×1/2 )+(14,866元×1/6)=32,21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財產,目前僅做臨時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共32,210元,已所剩無己,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63,201 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 備註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新臺幣)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885 元│見卷第159 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7,304元│見卷第173頁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258元│見卷第18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97,200元│見卷第189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876元│見卷第189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4,763元│見卷第20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78,138元│見卷第221頁 │├──┼────────────────┼─────────┼───────┤│8.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77元│見卷第237頁 │├──┴────────────────┼─────────┼───────┤│合計 │ 2,863,201元│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