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文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在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調解成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718元,分168 期清償,每期清償9,973 元。惟調解成立後,因前妻沒有工作,聲請人須扶養一家四口,為滿足前妻生活需求而向融資公司及民間借貸,嗣前妻欲離婚並要求贍養費30餘萬元,聲請人為挽回前妻又再和當鋪及代書借貸,湊了30餘萬元給前妻,但前妻仍於107 年10月與聲請人離婚,留下兩位未成年小孩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 年3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債務協商
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為1,376,245 元,分120 期,每期清償15,27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於103 年5 月12日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 年
8 月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調解成立,債務總金額為1,366,718 元,分168 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9,973 元,聲請人共履約44期而毀諾,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01號、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2號卷查明屬實,且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在卷。
㈡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於毀諾前
一年及當年,即107 、108 年所得分別為942,824 元、917,
420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1,068元、76,451元;而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共3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44,598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4,866元×3 人=44,598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所必需費用,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給付離婚贍養費30餘萬元云云;惟此為聲請人自
願給付,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調解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