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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五祥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鴻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林裕民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唐五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 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8 月

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10月9 日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9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1 元,金額甚微,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

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陳稱: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疫情關係找

不到工作,這段時間沒有工作收入,僅靠胞弟資助每月生活支出約4,000 元,希望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可工作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在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工作收入,僅靠胞弟資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卷第101-102 頁及證物袋),可知債務人名下確無財產及所得,且於94年8 月12日勞保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堪認債務人所述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於109 年6 月間雖通過「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方案」,領有1 萬元之補助(見卷第73頁),然此僅為一次性之補助,實不足以支持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卻仍須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本金,均非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發生之債務,其近年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卷證物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亦未發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