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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比令˙尤給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相 對 人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3,383 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69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295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及2 年,合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860,295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143,383 元【即860,295 5%(3 +4/12 )≒14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佐,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