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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然美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徐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7,596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170 號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及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持高雄地方法院98年1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於108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就補償金之性質係屬權益補償,應無返還之規定有所爭執,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倘系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強制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0萬55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15萬7,596 元(計算式:900,550 ×5%×3.5 =157,5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17